第 2 條
- 1本標準所稱流動性覆蓋比率,係指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除以未來三十個日曆日內之淨現金流出總額。
- 2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 3 條
- 1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 2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 3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