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 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 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第 9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或與 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計價 ,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 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 之。
第 17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 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責持卡人之損 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 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