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以其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業務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者為限。銀行並得申請辦理信託業法第十七條之附屬業務。

第 3 條

  • 1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除得收受信託財產外,並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 三、銀行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 (一)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 (二)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 (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 四、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銀行其他部門區隔。
    • 五、信託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 2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第 4 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應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 1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下列相同性質業務不在此限,其人員及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短期票券自營、外匯即期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二)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
      • (三)結算交割或申報等後臺作業。
    •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並應建立相關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 2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證券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