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比率):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指第五條所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加計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額外提列數之合計。
六、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七、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八、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二、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但已自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三、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四、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五、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六、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七、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

第 4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第 6 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第 7 條

為提高系統性重要銀行之損失吸收能力,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性重要銀行增提緩衝資本二個百分點,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前項增提之資本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第一項所稱系統性重要銀行,係指主管機關經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依銀行之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指標綜合考量後,指定之銀行。

第 8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其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二、資本不足: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

第 9 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不動產重估增值及其他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

第 10 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
(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第 11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八、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就已產生信用減損者所估計預期損失而提列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第 12 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第 13 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第 14 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銀行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本工具者,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第 17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比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 18 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額外提列資本、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