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銀行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之需要,便利其融通所需週轉資金,得依本
辦法辦理放款。

第 2 條

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
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
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
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
者而言。

第 3 條

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
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

第 4 條

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時,
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出具本票請求銀行貼現,或出具
匯票請銀行承兌。

第 5 條

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
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
,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
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

第 6 條

銀行應對申貸企業所提供之客帳資料,先加分析並就各該客戶之信用情形
作個別調查,必要時並得對申貸企業本身之有關帳冊與交易憑證加以抽查
。

第 7 條

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
 (1) 不得以已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再向其他任何人貸款。
 (2) 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
 (3) 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
   之帳款代替之。
 (4) 銀行視有必要,得隨時查核申貸企業之帳冊,或逕向客戶收取到期
   帳款。
申貸企業如違反前項承諾時,銀行除立即收回貸款外,並將其違約情形通
告同業週知,嗣後不再對該企業承做本貸款。

第 8 條

本貸款每筆金額,以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金額七成為原則。

第 9 條

本貸款以貸款申請人所收客戶之遠期票據為擔保外,原則上以信用方式承
做,但必要時應提供銀行認可之擔保品辦理質押手續後貸放。

第 10 條

本貸款之利率以中央銀行核定之貼現利率計算,凡基於本辦法第三條所稱
之貼現票據,得向中央銀行申請重貼現。

第 11 條

本貸款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 12 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