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為推行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以活潑金融運用,協助經濟發展
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所稱票據承兌,
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託,擔任其所發匯票之付款人,予以承兌付款之謂;
所稱票據保證,係指銀行受本票發票人之委託,保證其到期償兌之謂;所
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

第 3 條

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向銀行申請承兌、保證或貼現之人,須為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或
其他經濟事業。
信用合作社社員為工商企業或經濟事業之負責人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業務,應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資金用途,及其
到期償兌能力為審核基礎,其與申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訂定
之。
前項承兌或保證契約,得參酌申請人之實際業務需要,約定最高承兌或保
證額度,准由申請人循環運用,不必逐筆申請,但承辦銀行亦得隨時派員
查閱申請人之帳冊或請求其提供有關資料,如申請人違反約定,或承辦銀
行基於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原定額度之約束。

第 6 條

銀行承兌或保證票據,得向發票人或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幅度由
當地銀行業同業公會議訂,並呈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第 7 條

申請貼現之票據,須經申請貼現人之背書,其為匯票者,並應經付款人之
承兌。
前項貼現票據之背書,應為連續者。

第 8 條

貼現之票據,除係經金融機構承兌或保證者外,承辦貼現銀行應對申請貼
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
用,要求提供保證。

第 9 條

依本辦法承兌或貼現之票據,自承兌或貼現之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為止
,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因情形特殊,必須延長者,得由承辦銀行
酌予延長,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銀行得拒絕貼現:
 一 經徵信調查,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申請貼現人之信用欠佳者。
 二 申請貼現人經承辦銀行要求提供保證而未能提供者。
 三 因其他業務上之正當理由,銀行不便接受者。

第 11 條

銀行對貼現購進之票據,得依背書轉讓,其符合重貼現標準者,並得持向
中央銀行申請重貼現。重貼現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銀行訂定,公布實施
。

第 12 條

票據之貼現率由當地銀行同業公會議訂,報請中央銀行核定公告。重貼現
率由中央銀行公告。

第 13 條

票據由銀行承兌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者,得在依法設立之票據交換機構
提出交換。

第 14 條

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票據承兌保證或貼現業務者,準用
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