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所稱票據承兌, 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託,擔任其所發匯票之付款人,予以承兌付款之謂; 所稱票據保證,係指銀行受本票發票人之委託,保證其到期償兌之謂;所 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
第 5 條
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業務,應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資金用途,及其 到期償兌能力為審核基礎,其與申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訂定 之。 前項承兌或保證契約,得參酌申請人之實際業務需要,約定最高承兌或保 證額度,准由申請人循環運用,不必逐筆申請,但承辦銀行亦得隨時派員 查閱申請人之帳冊或請求其提供有關資料,如申請人違反約定,或承辦銀 行基於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原定額度之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