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銓敘機關審查各類案件遇有同姓名者,通知送審在後之人員以字行。如同時送審,通知職務較低者;職務相同,通知出生在後者。無字者退還原件。
  • 2
    前項被退還原件人之送審人,應限期令其檢呈銓敘機關通知書,逕向內政部為更名之申請。

第 2 條

  • 1
    以字行核定後,應由銓敘部或各省銓敘處,呈由銓敘部咨內政部備案。
  • 2
    送核人員為考試及格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並分別咨考選委員會或教育部備案。

第 3 條

以字行或改名之案件,經審定後,應於有關證書文件敘明緣由,附註原名。

第 4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