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各機關擬任擬遴人員之送審,應檢齊左列表件送請銓敘機關辦理。 一、任 (遴) 用審查表一份。 二、履歷表二份。 三、保證書一份。 四、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一份。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繳送保證書者由銓敘機關對保後核採,對保格式 如附表 (一) 。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 6 條
公務人員於送審時附帶請求複審儲備登記者,除前條規定表件外,應並繳 二寸脫帽照片二張及證書工本費儲備登記二十元,特種儲備登記三十元, 附有著作者,須以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出版者為限,並應附繳審 查費特殊著作三百元,專門著作二百元,由本部送學術機關審查。
第 8 條
醫事人員及司法官初任職務之送審,得先依醫事學校畢業證明書或司法行 政部所發司法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辦理,並由銓敘機關於任用審查通知書上 註明暫採字樣,俟試用期滿送審或辦理第一年考績考成時,補送專門職業 證書或考試及格證書,不依此項規定辦理者不予改實或考績。
第 9 條
各人事機構承辦公務人員任用遴用案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左列標 準進度: 一、鄉鎮區 (市) 公所五日。 二、縣市政府十日。 三、省屬各廳處局及直屬機關七日。 四、省政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十日。 五、中央各部會處局所屬機關七日。 六、總統府、國民大會、五院及各部會處局十日。 七、其他未列舉機關七日。 銓敘機關辦理前項案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十日,經核定後,依原 送程序送還,其轉發日期各機關不得逾三日。 本條所定期限指銓敘機關及各人事機構自收文起至發文之日期而言。
第 11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成案應檢齊左列表件送請銓敘機關辦理。 一、公務人員考績表一份 (以考列一等或四、五等者為限) 。 二、公務人員考績清冊正本一份,副本二至四份。 三、未參加考績考成人員清冊一份。 四、人數統計表一份。
第 12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成送達銓敘機關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 一、中央各機關、省政府各廳處會局人員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文職人員, 於次年元月底前送到。 二、省政府所屬三級以下各機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暨各鄉鎮 (市 ) 區公所人員於次年二月廿日前送到。 三、各級人事及主計人員,福建省政府及所屬人員,臺灣、福建各級法院 及所屬司法人員,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人員,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人 員暨金門及馬祖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所屬人員,限次年二月底前送 到。 前項考績考成案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送達者,應專案報請銓敘機關展 期,但各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次年二月底,附屬機關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 底。 銓敘機關對考績案件,應隨到隨辦儘速核定發表。
第 14 條
公務人員保險各種書表,除應送承保機關者仍依規定辦理外,其應送主管 機關者改依左列規定: 一、要 (承) 保名冊,保險卡戊聯,停保通知、復保通知、退保通知 變 更通知等六種仍依規定報送本部。 二、繳納保險費清單,中斷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等二種,中央機關仍送本 部,地方機關免送。 三、被保險人離職保留保險年資申請書,換發保險證申請書,殘廢證明書 ,養老給付請領書,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殘廢給付請領書,死亡給 付請領書,離職退費請領書,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津貼收據,醫療 證明單簽收登記表等十種及其附屬表件均免送本部。
第 16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之辦理程序,除機關首長、警察、稅收、人事及主計 人員仍照往例辦理外改依左列之規定: 一、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各鄉鎮區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暨縣市鄉鎮 民意機關人員,由各縣市政府函送銓敘機關,並以副本呈報省政府。 二、省政府及直屬機關暨省民意機關人員,由省政府函送銓敘機關。 三、中央各機關公務人員由服務機關逕寄本部,其應報上級機關者,以副 本呈報其上級機關。 前項退休或撫卹案件經銓敘機關核定後,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正本仍循原 送程序,送還本機關轉知退休人員或聲請撫卹之遺族,分別填具領據覓保 蓋章後,送由服務機關向支領機關請領轉發。
第 17 條
國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辦理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退休或撫卹案經教育部核定後,於呈請行政院撥款同時將副本抄送本 部,並將退休或撫卹金證書及領據寄送服務機關轉發本人。 二、行政院核定撥款後,除令復教育部外逕函本部,並分行審計部。 三、退休人員或聲請撫卹之遺族填妥領據,覓保蓋章後,送由服務機關逕 寄本部。 四、本部依行政院撥款通知及服務機關寄送之領據核對後簽付支票,送回 服務機關轉發,並將副本抄送教育部備查。
第 19 條
公務人員自願或命令退休,應檢齊左列表件,送請銓敘機關辦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二份。 二、戶籍謄本一份。 三、眷屬人口配給證明書一份。 四、一寸脫帽半身像片二張 (地方機關送三張) 。 五、全部經歷證件:應按表填經歷次序裝訂。 退休事實表格式改依附表 (二) 之規定。
第 20 條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職務,應予命令退休者,除前條規定表件外,並應繳公立醫院殘廢 證明書,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由服務機關開列具體事 實出具證明,連同公立醫院殘廢證明書送請銓敘機關核辦。
第 21 條
公務人員遺族聲請撫卹,應檢齊左列表件送請銓敘機關辦理。 一、公務人員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二份。 二、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全部經歷證件,應按表填經歷次序裝訂。 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格式改依附表 (三) 之規定。
第 23 條
退休人員向支給機關請領年退休金,月退休金或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時,應 檢齊左列表件: 一、請領年 (月) 退休金或撫卹金聲請書一份 二、年 (月) 退休金證書或年撫卹金證書。 三、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第 26 條
各機關原送本部之人事異動報表改為年報,定每年元月底報送一次,其餘 職等與職稱別月報表,全國各級機關現任公務人員職等與職稱別報表,全 國各級機關現任公務人員年齡與薪俸別報表,全國各級機關現任公務人員 任職年資與薪俸別報表,全國各級機關現任公務人員學經歷考試與工作種 類別報表,全國各級機關現任公務人員籍貫與職等別報表,全國各級機關 額外及臨時人員報表等七種報表,簡化合併為公務人員人事資料報表一種 ,於每年元月底前編報,其格式如附表 (四) 。
第 28 條
銓敘機關及各人事機構應備具工作人員業務手冊,詳載承辦工作,辦理程 序,依據法規或事例等,以便主辦人員請假或出缺時,代理或新到人員能 即時接辦。 前項業務手冊格式及共同事項,由銓敘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