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收受訴願事件後,主管司、室應即擬具審查意見或再訴願之答辯初稿
,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但關於訴
願程序之補正,得先由主管司、室依法辦理。

第 3 條

訴願事件,經移送本會後,主任委員得勘酌情形,分配委員一人至三人審
查,並須擬具審查意見,提出委員會議審議之。

第 4 條

訴願事件,經認有調查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簽請部長指派專人前往辦理
。
前項調查筆錄,應經受調查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及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列席人員於說明後,由主席通知其退席。

第 7 條

審議訴願事件,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出席委員就前項審議結果,堅持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理由,列入紀錄,
以備查考。

第 8 條

主任委員、委員、秘書、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或
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處理本訴願事件時,應行迴避,倘有應迴避而
不迴避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由部處理。

第 9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陳部長核定轉報考試院,並分送訴願人、關係機關及本部原
處分單位。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文書之送達,得參照「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送
達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於決定前,應嚴求秘密,不得洩漏。如有違反,由部查明議處。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