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收受訴願事件後,主管司、室應即擬具審查意見或再訴願之答辯初稿 ,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但關於訴 願程序之補正,得先由主管司、室依法辦理。
第 3 條
訴願事件,經移送本會後,主任委員得勘酌情形,分配委員一人至三人審 查,並須擬具審查意見,提出委員會議審議之。
第 4 條
訴願事件,經認有調查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簽請部長指派專人前往辦理 。 前項調查筆錄,應經受調查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及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列席人員於說明後,由主席通知其退席。
第 7 條
審議訴願事件,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出席委員就前項審議結果,堅持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理由,列入紀錄, 以備查考。
第 8 條
主任委員、委員、秘書、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或 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處理本訴願事件時,應行迴避,倘有應迴避而 不迴避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由部處理。
第 9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陳部長核定轉報考試院,並分送訴願人、關係機關及本部原 處分單位。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文書之送達,得參照「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送 達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於決定前,應嚴求秘密,不得洩漏。如有違反,由部查明議處。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