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依下列規定,未規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一、新設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 二、既存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工場。但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 三、起機運作期:指燒結工場燒結機停止運轉後,重新啟動製程設備之三小時內操作期間。 四、防制設備維修期:指既存燒結工場燒結機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操作該污染防制設備之期間。
第 5 條
既存燒結工場於燒結機每次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二十四小時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得適用前條附表規定之起機運作期及防制設備維修期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值。 前項防制設備維修期期限,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三十五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