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路線,包括正線及側線之軌道、路基、橋梁、涵洞、隧道、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運轉保安設備及其附屬建造物。 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本規則側線部分未規定者,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3 條
鐵路之新建及改建工程,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或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其修建養護依本規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另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厘標準軌距,且其列車營運速度經許可得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者(以下簡稱高速鐵路),其修建養護依本規則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 5 條
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之路線,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輕微之改建或整修,得省略試運轉。 前項所稱輕微係指在現有路線上實施下列養護作業,並經完工檢查無行車安全之虞者。完工檢查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軌縫調整、曲線整正及砸道。 二、抽換軌枕、鋼軌或道碴。 三、抽換鋼軌或道岔配件。 四、長焊鋼軌重新舖定。 五、號誌機移設或更新。 六、電車線淨空調整。 七、橋梁隧道加固或補強。 八、一般例行之維修及設備測試。 九、其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省略試運轉者。
第 6 條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6-1 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第 7 條
鐵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線半徑及最陡坡度,規定如下表: ┌───────┬──────────┬───────────┐ │鐵路軌距 │ 1067 公厘 │ 762 公厘 │ ├───────┼────┬─────┼─────┬─────┤ │鐵路等級 │特甲及甲│ 乙 │ 甲 │ 乙 │ ├───────┼────┼─────┼─────┼─────┤ │最小曲線半徑(│ 300│ 200│ 40│ 35│ │公尺) │ │ │ │ │ ├───────┼────┼─────┼─────┼─────┤ │最陡坡度(0/00│ 25│ 35│ 62.5│ 62.5│ │)(包括曲線坡│ │ │ │ │ │度折減率) │ │ │ │ │ └───────┴────┴─────┴─────┴─────┘ 前項坡度及曲線半徑設計時,應儘量以最佳之條件規劃,以減少對列車牽引噸數之影響。
第 8 條
鐵路直線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兩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二十公尺時,應改用複曲線。反向曲線間限於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線時,應用曲線遞減法將兩曲線直接連接為連續介曲線。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十公尺時,應以複曲線代之。
第 9 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第 11 條
路線坡度變更時應依下列半徑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 (一)半徑八百公尺以下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四千公尺以上。 (二)半徑超過八百公尺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三千公尺以上。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應插入相當長度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曲線坡度折減率: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為千分之六百/R。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及側線得不予折減。
第 12 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交通部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 14 條
隧道內之路線,長度超過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隧道及其水溝應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洩水,隧道內之凸坡,應極力避免,以利通風。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寬至千分之五十。
第 15 條
路基寬度自軌道中心至路肩外緣,規定如下表: 表:第十五條 ┌──────┬───────┬──────┬────────┐ │軌 距│特 甲 級│甲 級│ 乙 級│ ├──────┼───────┼──────┼────────┤ │一千零六十七│ 二.六○公尺│二.四○公尺│ 二.一五公尺│ │公厘 │ │ │ │ ├──────┼───────┼──────┼────────┤ │七百六十二公│ │一.八○公尺│ 一.六五公尺│ │厘 │ │ │ │ └──────┴───────┴──────┴────────┘ 臨時路線經適當防護且符合淨空需求者除外。
第 16 條
鐵路機構應視軌道、車輛及電車線等相關設備之規格尺寸,並考量列車行駛所產生之擺動訂定建築界限,使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產生感電或火災。 前項建築界限,在曲線段應就車輛偏倚量、超高偏倚量及軌距加寬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鐵路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定建築界限,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月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緣應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第 18 條
軌距之測量,其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十四公厘處測量之,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九公厘處或十一公厘處測量之。 直線上軌距之公差不得超過七公厘或小於四公厘,轍叉上不得超出五公厘或小於三公厘。 軌距公差不超出前項規定者,無須校正,但公差變化須於長距離內保持均勻。
第 20 條
曲線之軌距及輪緣槽寬度應按下表加寬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 │曲線半徑 │四四○│三二○│二四○│二○○│二○○│ │(公尺) │以上 │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下 │ ├───────┐│ │滿四四│滿三二│滿二四│ │ │ 項 目 \│ │○ │○ │○ │ │ ├────────┼───┼───┼───┼───┼───┤ │曲線加寬(公厘)│ ○ │ 五│ 一○│ 一五│ 二○│ ├────────┼───┼───┼───┼───┼───┤ │輪緣槽寬度(公厘│ 六五 │ 七○│ 七五│ 八○│ 八五│ │) │ │ │ │ │ │ └────────┴───┴───┴───┴───┴───┘ 曲線新建或改建者,按前表之規定,但屬原有者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 │曲線半徑│四○○│三○○│二○○│一六○│一二○│一二○│ │(公尺)│以上 │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下 │ ├───┐│ │滿四○│滿三○│滿二○│滿一六│ │ │項 目 \│ │○ │○ │○ │○ │ │ ├────┼───┼───┼───┼───┼───┼───┤ │曲線加寬│ ○│ 二│ 六│ 八│ 一三│ 一六│ │(公厘)│ │ │ │ │ │ │ ├────┼───┼───┼───┼───┼───┼───┤ │輪緣槽寬│ 六○│ 六二│ 六六│ 六八│ 七三│ 七六│ │度(公厘│ │ │ │ │ │ │ │) │ │ │ │ │ │ │ └────┴───┴───┴───┴───┴───┴───┘ 前項加寬度,除道岔外,應於介曲線全長內遞減之,在未設介曲線路線之曲線或複曲線上,應於曲線終點沿較大半徑之曲線或直線上之五公尺以上長度內遞減之。
第 22 條
鋼軌之標準長度為十公尺以上,其橫截面除充分適應輸送量及曲線多而磨耗厲害與潮溼氣候而腐蝕或電蝕厲害等環境外,尚應具有下列斷面為原則: 一、豎向剛度大而軌道不整不易進行。 二、鋼軌上下頸不發生應力集中現象。 三、腹部厚度適當,耐蝕性大不致發生破端。 四、可增大魚尾鈑剛度。 五、接觸情形良好,可延長輪箍、魚尾鈑及鋼軌本身之磨耗壽命。
第 29 條
車站外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三線以上並列之軌道,其中心線距離之一,應在四公尺以上。 車站內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貨物裝卸線與相鄰之側線及存車線相互間,其中心線距離,得縮小至三公尺四十公分。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可縮減至三公尺三十公分。 前兩項之中心線距離,在正線上曲線部分之加寬度,應為「建築界限」曲線加寬度規定之二倍以上。 側線上之曲線半徑,小於三百公尺時,其中心線距離,得酌予加寬。
第 30 條
正線之轍岔,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應用十二號,乙級鐵路應用十號,側線所用者宜以八號為最小,快車不停之小站,其通過線應以直線為原則,較小號數之轍岔,必要時得在車場軌道中採用之。 轍岔 N 號為岔心中線長度除以底寬,其公式如下: ab 1 f N=──=─cot─ cd 2 2 各號轍岔心角度如下表: ┌─┬─────┐ │N│ F │ ├─┼─────┤ │5 │11–25–16│ ├─┼─────┤ │6 │9 –31–38│ ├─┼─────┤ │7 │8 –10–16│ ├─┼─────┤ │8 │7 –9 –10│ ├─┼─────┤ │10│5 –43–29│ ├─┼─────┤ │12│4 –46–19│ ├─┼─────┤ │16│3 –34–47│ └─┴─────┘ >>>
第 31 條
站內正線除旅客列車專用線外,有效長度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為三百至四百五十公尺,乙級鐵路為一百五十至三百公尺。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視實際需要訂之。 計畫車站佈置時,應顧及將來之發展,預為保留擴展用地,貨運終點站及聯運站之停車站,應預留調車場用地。
第 32 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之月台,因特殊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排除前二項規定之適用。
第 41 條
號誌機之型式在二位式區間採用燈光式、臂木式,前者應為色燈式及位燈式,後者暫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區間,應採用色燈式及位燈式。 絕對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二位式,在容許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三位式。
第 45 條
隧道內避車洞之間距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大型:特甲級線為六百公尺,甲級線、乙級線為九百公尺。 小型:特甲級線為二十公尺,甲級線及乙級線為四十公尺。 避車洞之設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單線隧道避車洞設於路線之左側。 (二)單線隧道全在同一曲線內時避車洞設於外軌側。 (三)雙線隧道避車洞對稱設於兩側。 (四)大型避車洞得設置休憩設備。 (五)新建隧道內如有必要設置變壓器及號誌設備箱時,應另設電氣設備專用洞。 (六)避車洞應設於路線里程二十公尺整樁處; 新建之隧道應設於隧道起點起每二十公尺處。 二、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鐵路隧道內避車洞由鐵路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50 條
鐵路沿線各大站設電話交換機,各交換機間設長途中繼電路連接。長途中繼電路除利用實線外,應盡量採用載波電路,載波設備依其傳輸線路之種類,使同軸載波、明線載波、電纜載波或微波載波設備,其電路數量應配合鐵路業務之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 55 條
架空電車線之高度,自容許變動之兩軌面中心點算起,其高度依下列規定: 站內:五公尺。 站外:四.七五公尺。 平交道:五.四(tm)公尺。 前項高度對既設之隧道、橋梁及跨越鐵路之陸橋、天橋,得減至四點四二公尺或四點五八公尺。架設在平交道之電車線,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規定淨空高度者,應於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 57 條
架空電車線對軌道之坡度,在列車容許速度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不得超過千分之四,超過千分之二坡度者,應在坡度區段之兩端設置遞減坡度桿距,其桿距間之遞減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準。 列車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其電車線坡度及遞減坡度桿距間之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五或千分之二點五為準。
第 62 條
在易於腐蝕地點之鋼軌及其配件,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鋼軌及道岔磨損、腐蝕已達規定限度或損傷破裂有危險之虞時,應抽換之。 前項磨損腐蝕限度,應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鋼軌輕重規定之。 隧道內之鋼軌及其配件,每年至少精密檢查一次。
第 73 條
橋梁座石,如有移動,基礎螺栓如有彎曲或折損,應詳查原因即時修復。 鋼梁之撓度及應力,必要時應予檢測,如有超過規定情事,應研究其原因即予改善。 橋臺、橋墩如有下沉或振動情形,應查明原因設法加固。翼牆之基礎,護岸及護墩等如有異狀,應適時修補。
第 77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備,應經常檢查,保持排水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水砌縫脫落或隧道頂拱圈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淨空內之電線或其他設施,對建築淨空有無妨礙應每年最少施行定期檢查一次。
第 83 條
第一類電車線每半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視一次,每年至少施行集電弓滑行觀察一次;第二類電車線每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視一次。 新設或更換之電車線,應立即施行集電弓滑行觀察。 正線上之電車線每年至少應施行高溫及低溫行車巡視各一次。
第 85 條
電車線設備應依下列規定施行查驗。 一、新設及更換之電車線,自開始使用滿三個月之第一年內。 二、開關系統開始使用後每滿兩年。 三、依施行巡視、滑行觀察及試驗運轉之檢查紀錄認為有澈底查驗之必要者。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他特殊事故時,應立即施行查驗。
第 86 條
接觸線之截面積如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換新。 電纜之芯線斷線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電纜之截面積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即將該電纜換新,或用其他適當方法恢復該電纜之負載能力。 主吊線為五十平方公厘青銅電纜者,如有一芯線斷線時應即加裝一段新線,新線兩端以夾頭與原線疊接。 各類夾頭之夾面有燒毀痕跡時,應予換新。
第 88 條
號誌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號誌機。 二、聯鎖裝置。 三、轉轍裝置。 四、閘柄集裝置。 五、鐵管裝置。 六、閉塞裝置。 七、平交道防護裝置。 八、軌道電路裝置。 九、中央號誌控制。 十、計軸器裝置。 十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地上設備。 十二、其他號誌裝置。
第 91 條
路線撥道、起道或加固時,不得影響號誌之正常功能,設有軌道電路之軌道,對其底部之導線、導管、鋼軌兩端之連軌線,絕緣接頭及附設軌道上之其他有關電氣號誌附屬品等,應特別注意,勿使電路發生障礙。
第 92 條
號誌裝置主要部分之定期檢查期限規定如下: 一、閉塞裝置、號誌機、機械聯鎖裝置,彈簧轉轍器,軌道電路裝置,各式電源裝置及各式電池每一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轉轍裝置,閘柄集中裝置,鐵管裝置及平交道防護裝置,每二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三、電氣聯鎖裝置,各種號誌標誌及號訊裝置,每三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號誌控制、繼電器、電纜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號誌裝置之檢查、依其構造情形比照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94 條
路線之曲線半徑及縱面坡度應考慮最高設計速度及牽引重量,以確保鐵路運輸之高速、高運量及運轉安全。 最小曲線半徑依下列公式計算。但於受地形地物限制之路段,須採降低最高設計速度或營運速度以維護列車安全運轉。 R = 11.8 Vd2/ Cb R :最小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Vd:設計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Cb:車輛軌道系統所提供之最大平衡超高度,以公厘計。 車站段縱面坡度應考量安全停車需求。 最小縱面坡度須考量排水需求。
第 97 條
路線在曲線段應考慮車輛所受離心力、風力之影響,為使不發生車輛傾覆,需加設適合軌距、曲線半徑、運轉速度等之超高。但道岔內曲線及其前後曲線(道岔附帶曲線)、側線及其他加設超高困難處,經限制運轉速度或採防止車輛傾覆措施時,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路線在直線段之建築界限,應考慮車輛行駛所產生之動搖,訂定建築界限與車輛界限之間隔,使其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有產生感電或火災之虞,以維護旅客及員工安全。 曲線段之建築界限,應就車輛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在建築界限內不得設置建物及其他建造物,且不得放置列車以外之物體。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必要時採限制運轉速度或其他確保列車運轉安全措施時,不在此限。建築界限外之物體,有崩塌至建築界限內之虞者,不得放置。 鐵路機構應依前述各項規定,擬訂建築界限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12 條
正線兩軌道中心線距離應考量車輛寬度及車輛行走產生動搖之空間。 曲線段之兩軌道中心線距離,除前項寬度外,應考慮加上曲線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空間。 前二項規定之規範,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15 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應依車輛系統而定。 月台長度不得小於最大列車長度再加上十公尺之長度。 月台最小寬度應考量月台邊緣之安全空間、牆邊緩衝區、月台上之設施空間及營運方式等所需之空間。
第 116 條
運轉保安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確保列車間隔裝置。 二、號誌之顯示裝置。 三、聯鎖裝置。 四、轉轍裝置。 五、閉塞裝置。 六、軌道電路裝置。 七、列車集中控制設備。 八、緊急列車防護設備。 九、自動進路設定設備。 十、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十一、其他運轉保安裝置。
第 131 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措施。
第 142 條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標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標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54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檢查,保持排水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水、襯砌剝離或隧道頂拱圈損傷,鐵路機構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界限外之附掛物或其他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巡查,以防止其侵入建築界限內。
第 155 條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57 條
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設置場所 │設備種類 │ ├──────┼───────────────────────┤ │高鐵沿線 │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饋│ │(基地除外)│電斷路器)。 │ │ ├───────────────────────┤ │ │電車線(僅限於連接點、區分裝置、橫渡線裝置及饋│ │ │電分歧裝置) │ │ ├───────────────────────┤ │ │前二欄所列以外之其他電力設備 │ ├──────┼───────────────────────┤ │基地 │電車線、供應列車運轉用之變壓設備、於異常時能保│ │ │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及其他之重要電力│ │ │設備。 │ └──────┴───────────────────────┘ >>>
第 163 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設置場所 │設備種類 │ ├──────┼───────────────────────┤ │高鐵沿線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及轉轍裝置之主要部份。 │ │(基地除外)├───────────────────────┤ │ │號誌之顯示裝置、聯鎖裝置及保安通訊設備(限列車│ │ │運轉用)之主要部分。 │ │ ├───────────────────────┤ │ │上二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之主要部份以外之運轉保安│ │ │設備。 │ ├──────┼───────────────────────┤ │基地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號誌之顯示裝置、閉塞裝置、聯│ │ │鎖裝置、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 │ ├───────────────────────┤ │ │上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以外之運轉保安設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