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辦理接駁運送之單位主管與接駁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省屬縣市為交通局長或建設局長,當地公共汽車管理處。 二、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台鐵) 為運務處處長、各運務段。 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客運) 為運務處經理,各車站責任 服務中心。 四、民營客貨運為各汽車客貨運輸公司。
第 6 條
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近 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必要 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發 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公里 (無論有無載客) 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在「公 路用車證明單」 (如附表一) 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報繳其公 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汽 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軍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