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 2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 3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 一、受害人為旅客:
-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第 7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