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立體交叉時,其規劃、設計及施工單位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經由鐵路下方穿越者,其地下道主體及引道工程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 二、道路經由現有現行鐵路上方跨越者,依道路系統分別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相關設計書圖應送鐵路機構審核後施工,並由鐵路機構派員協助監工。
第 6 條
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立體交叉。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構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之乘積值低於四○、○○○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左表: ┌─────┬────┬─────────────────┐ │ \車種 │ │一般公路 │ │ \ │市區道路├─────┬─────┬─────┤ │地點 \ │ │平 原 區│丘 陵 區│山 嶺 區│ ├─────┼────┼─────┼─────┼─────┤ │小客車 │一.○ │一.○ │一.○ │一.五 │ ├─────┼────┼─────┼─────┼─────┤ │大客車 │一.五 │一.五 │二.五 │五.○ │ ├─────┼────┼─────┼─────┼─────┤ │大貨車 │一.五 │一.五 │三.○ │六.○ │ ├─────┼────┼─────┼─────┼─────┤ │聯結車 │二.五 │二.五 │五.○ │一○.○ │ ├─────┼────┼─────┼─────┼─────┤ │特種車 │○.二 │○.二 │四.○ │八.○ │ ├─────┼────┼─────┼─────┼─────┤ │機器腳踏車│○.三 │○.五 │○.五 │一.○ │ ├─────┼────┼─────┼─────┼─────┤ │腳踏車 │○.三 │○.五 │一.○ │二.○ │ ├─────┼────┼─────┼─────┼─────┤ │人獸力車 │○.二 │○.二 │四.○ │八.○ │ └─────┴────┴─────┴─────┴─────┘ 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交通受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
第 7 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除有前條各款情事者外,應視其重要性改建立體交叉,其優先次序如左: 一、電化鐵路區間,其相關道路系統間可建立體交叉者。 二、道路快車道在四車道以上或其道路寬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鐵路平交道處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之乘積值超過四○、○○○以上者。 四、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興建供慢車或小型車通行之地下道者。 六、其他認為有特別需要者。 鐵路平交道改建為立體交叉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與慢車道,立體交叉完成後,原有鐵路平交道應予封閉。
第 9 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換算,達到左表規定之標準者,為第一種鐵路平交道: ┌─────┬──┬──┬────┐ │類 別│單位│數量│換算日 │ ├─────┼──┼──┼────┤ │行人 │人 │一 │一 │ ├─────┼──┼──┼────┤ │腳踏車 │輛 │一 │二 │ ├─────┼──┼──┼────┤ │人獸力車 │輛 │一 │三 │ ├─────┼──┼──┼────┤ │機器腳踏車│輛 │一 │八 │ ├─────┼──┼──┼────┤ │小型汽車 │輛 │一 │十四 │ ├─────┼──┼──┼────┤ │大型汽車 │輛 │一 │二十一 │ └─────┴──┴──┴────┘ 前項表內之瞭望距離應由距外側軌道中心五公尺處側定,其交通量換算依左表之換算率計算之。
第 11 條
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
第 14 條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警報裝置。
第 22 條
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前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 23 條
立體交叉完成後之財產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規定如左: 一、地下道:鐵路路基下方結構物,除鐵路行車設備相關設施歸鐵路機構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外,其餘設施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 二、高架陸橋:依道路系統分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三、照明及抽水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
第 25 條
新建鐵路通過現行道路,須設置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時,該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負擔。但現有道路如同時增加車道或要求保留將來增加車道之空間時,其所增加之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如左: [(A2-A1)/A2]B=C A1:按現狀設計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A2:按要求增加車道或空間設計後,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B:按A2面積設計所需全部工程費用。 C: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之費用。 >>>
第 26 條
新建道路或現有道路通過現有鐵路,須設置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時,該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所需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但現有鐵路如同時增加股道或要求保留將來增加股道之空間時,其所增加之費用,由鐵路機構負擔。 前項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如左: [(A2-A1)/A2]B=C A1:按現狀設計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A2:按要求增加車道或空間設計後,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B:按A2面積設計所需全部工程費用。 C: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