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鐵路軍事運輸作業,各種換票憑證使用管制及鐵路運費預算運用有所
遵循,特訂本規則。

第 2 條

軍事機關鐵路軍事運輸,除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軍事運輸條
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外,內部作業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
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運輸署 (以下簡稱運輸署) 對槍械與彈藥之運輸
為策途中安全應按國防部令頒「武器、彈藥重要軍品整車鐵運派員押運專
案作業規定」及參考鐵路規章或洽鐵路局配合運輸作業訂定相關措施辦理
。

第 3 條

運輸署為負責執行鐵路運輸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作業規定

第一節 申運權限

第 4 條

國軍官兵申請運輸之權責如下:
一、營或相當等級單位主官:六至四十九個人。
二、旅 (團) 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連以下。
三、師、獨立旅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營以下。
四、軍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旅 (團) 。
五、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師 (獨立旅) 。
六、超過師級以上部隊或超越軍團防區者,須由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填註
    奉准文號,始可申請運輸。

第 5 條

國軍軍品運輸,依下列權責申請:
一、國軍旅 (團) 級以上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有申請運輸本單位經常
    軍品及裝備與承發軍品之權。
二、國軍各級單位對支援作戰急需之軍品,為爭取時效,各級運輸單位應
    先行運輸,再循作業程序補辦手續。
三、軍品除經各總司令部、軍管區 (海岸巡防)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
    下簡稱各總部) 以上權責單位核准,地區補給單位不得超越作戰區運
    輸。

第二節 承運權限

第 6 條

運輸署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依據補給計畫,動 (復) 員計畫,部隊機動 (調防) 訓練計畫,訂頒
    人員與補給品之配運計畫。
二、核發超過地區運輸單位承運權限之運輸許可。
三、接受外島及作戰區之運輸申請。
四、接受或臨時專案部隊人員、裝備、軍品之運輸申請。
五、接受部隊一旅、軍品八百零一噸、車輛五十一輛以上之運輸申請。

第 7 條

陸軍各地區運輸單位,負責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第 8 條

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二、擔任港口清運作業,及國外物資第二階段接運。
三、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一個旅以下部隊,駐站運輸軍官有承運一營
    以下部隊 (均含裝備) 之鐵運權。
四、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八百噸以下軍品或五十輛以下車輛;駐站運
    輸軍官有承運四百噸以下軍品或二十輛以下車輛之鐵運。

第三節 申請範圍

第 9 條

鐵運申請應填運輸申請單,其申請區分如下:
一、人員:分部隊與零星官兵。
二、軍品:分裝備與補給品。
前項部隊指五十人以上,零星官兵指六至四十九人。
春節專列運輸、演習裁判官、國軍各軍事院校隊職官及學員現地戰術等視
鐵運費使用情形,得申請對號列車運輸。

第 10 條

下列軍品使用乙種運照運輸:
一、國軍編制裝備及配賦表所載之單位裝備補給品。
二、奉核准頒發之補給計畫所載之補給品。
三、海、空軍專用或通用之補給品。
四、專案及戰備任務需要,經奉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軍品。
前項軍品以鐵運費支用區分表範圍所載者為限。

第 11 條

下列軍品使用甲種運照運輸:
一、各補給或生產單位於國內採購或承製完成之各類物品,在未入庫驗收
    前之運輸。
二、各單位所需原料之運輸。
三、國防專案工程所需機具或材料運輸。
四、專案演習、專案運補;國內專案採購,部隊換裝,處、廠、庫所遷建
    軍品之運輸。
五、庫儲調撥軍品 (含處與處、廠與廠、庫與庫間平行間調撥之軍品) 之
    運輸。
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統一接轉之國外進口軍品主件及零件 (含材料) 之
    運輸。

第四節 運輸限制

第 12 條

人員經由鐵路運輸,除持有證明之傷患及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政策
性專案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零星官兵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
二、部隊運輸距離不足六十公里者。

第 13 條

車輛經由鐵路運輸時,除持有證明書證明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外,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各型履帶車輛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者。但履帶型戰鬥車輛、自走砲
    車不在此限。
二、各型輪型特種車輛運輸距離不足八十公里者。
三、汽車運輸距離不足一百二十公里者。

第 14 條

軍品由鐵路運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未註明軍品來源或撥補文號者。
二、各項軍品再向原生產地方向倒運者,但戰備調儲或調撥者不在此限。
三、凡可就地購置之粗笨物品,及非屬單位財產內之物品。
四、運輸不足五十公里者。
五、兵工承 (協) 建地方建設工程機具材料等運輸。但國防部核准之專案
    工程之運輸,不在此限。
六、各級福利機關或公民營工廠之產品運輸。
七、非國軍所屬單位之軍品運輸。但經國防部核准之友邦不在此限。

第五節 鐵運核實

第 15 條

鐵運記帳付費整車之軍品及人員,駐站運輸軍官應核實後,再行啟照。鐵
運自行付現整車之軍品,駐站運輸軍官負責協助配車,以杜絕浪費。

第 16 條

運輸署負責所有鐵路運輸核實工作之督導、考核及派員實施稽查,並辦理
核實成果月報之審查彙報。

第 17 條

陸軍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負責轄區內軍運核實業務之督導
與執行,並將每月核實成果於次月十日前填二份報運輸署彙呈。

第 18 條

陸軍各運輸單位或駐站運輸軍官執行核實工作,得視需要協調申運權責單
位派員共同實施之。

第 19 條

人員及軍品之核實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零星官兵運輸,由部隊領隊人員會同駐站運輸軍官,確實清查人數後
    ,再行辦理起運手續。
二、部隊運輸,仍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為原則,但專列或附 (加) 掛運輸
    時,應由部隊相關部門先自行核實;惟運輸單位核實人數,認為有再
    清查必要,在不影響發車時刻情形下,得會同部隊現場負責人重新核
    實。
三、軍品運輸,承運運輸權責單位,先作計畫核實,駐站運輸軍官依實際
    裝載內容並針對輸具型式,會同申運單位負責裝載人員,實施現場核
    實裝車,訖站運輸軍官則應根據運輸文件記載,再行核對,以杜絕浪
    費。

第 20 條

鐵路軍運核實人員差旅費、誤餐費支報規定由運輸署另訂之。

第六節 鐵運保密

第 21 條

凡部隊及軍品經由鐵路運輸,除以平車及敞車裝載之普通軍品外,均應採
取保密、安全措施,車廂、軍品及其他物品上均禁止書寫部隊番號、代號
及其他分類保密資料,並於裝車時由鐵路局人員會同軍運人員實施檢查,
以策安全。

第 22 條

凡由鐵路運輸之部隊及軍品,對其部隊番號、軍品名稱、數量及運送之目
的地,不論用書面或電訊連絡,均須使用密語或代字以資保密。

第 23 條

軍品及部隊運輸保密,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由運輸署遵照軍機保密實
施規定,及鐵路運輸保密規定,編訂鐵路電話密語表一次六十份,由單位
主官密存,比照戰備計畫密語使用方法聽候使用。

第 24 條

實施戰備計畫作業時,填寫車 (運) 照,應使用代字或密語,並依下列規
定行之:
一、機關部隊番隊盡量使用代字,無代字者,以密語表示數字,前後加括
    弧以資識別。
二、軍品名稱,應按密語表密碼填寫,並於密碼前加以括弧註明貨物等級
    ,如係火藥、化學及危險軍品則加註規定字樣,以策安全。

第 25 條

為確保軍運機密,電話連絡有安全顧慮時,得派連絡人員親赴各單位或起
訖站洽辦,並須隨帶公務證明,以資識別。

第 26 條

鐵路調度及車站人員對一般軍運不得於公開之記事牌上標示,對軍用整列
車之車牌一律免掛,如中途有部分車輛因故摘下或附掛普通貨物列車運行
時,則按鐵路局對一般軍品整車使用代字標示辦法之規定,插用代字車牌
,其起訖站應以注意符號代替,但收貨人欄免填載。

第 27 條

軍運人員及鐵路局人員,由於職務關係獲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事件,應負
保密責任,倘有洩漏而涉及刑責者,則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移送法辦
。

第三章 臺灣地區鐵路軍人各種換票憑證之管制

第 28 條

軍人各種換票憑證,專供現役軍人差勤公務持用,持用人如穿著便服時,
應隨身攜帶軍人身分證,以備站務人員查驗。

第 29 條

軍人換票憑證之使用,除必須遵守鐵路規章外,其詳細使用規定由運輸署
另定之。

第 30 條

各種換票憑證,由運輸署委託鐵路局印製,逐季向鐵路局領取,按照國防
部核定分配各單位數量,轉發三軍各單位使用。

第 31 條

各單位送 (在) 訓,病患送 (住) 院及結訓,健癒歸隊人員所需換票憑證
,均由原屬單位在額領數內發給。

第四章 鐵運費管制

第一節 通則

第 32 條

鐵運費以支援國運官兵、軍品一次運輸為限 (適用範圍如附件一) 。凡使
用範圍以外之運輸,其所需運費均由申運單位自行籌付。

第二節 運費申請

第 33 條

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於年度開始十二個月前,協調運輸署,擬定「鐵
路運輸判斷」,並與主計單位協調決定鐵運費概算額度,作為年度鐵路運
輸計畫 (以下簡稱鐵運計畫) 編造之依據。

第 34 條

國軍各單位之年度鐵運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依照年度施政計畫之作戰訓
練演習、補給、動員及後送各項計畫中人員及軍品,必須使用鐵路運輸者
,詳實編列之;如正常運補不敷使用時,由各總部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編
列計畫呈報國防部核發。

第 35 條

國軍各單位、年度鐵運計畫送由各總部彙編,於年度開始五個月前完成後
,送運輸署,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總部) 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完
成,呈報國防部核定。

第 36 條

年度鐵運計畫由陸軍總部編報經國防部核定後印發各單位實施。

第三節 運費分配

第 37 條

鐵運費之分配,以鐵運費預算證明卡 (格式如附件三,以下簡稱鐵運卡)
辦理,鐵運卡之頒發收繳,均應登記帳籍,其範例如附件四。

第 38 條

運輸署製印鐵運卡,按照鐵運計畫所核定預算數,先分配二分之一數量予
各預算編造單位,餘以使用完畢之舊卡備文換發新卡,並由陸總部後勤司
令部補給署印製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 (格式如附件五) ,以供各單位填用
。

第 39 條

國防部得控制鐵運費總額百分之十,以作支援緊急任務之用。

第 40 條

為便於結報,鐵運卡陸總部分配至相當軍團級單位,各陸軍獨立旅及其所
屬下轄單位,如需鐵運卡時應向其上級單位領用之,其餘各總部比照辦理
。

第 41 條

鐵運卡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報紙一份及議處失職人員之人
勤令,層送運輸署轉知地區運輸單位登記停止使用暨轉報國防部列管備查
。

第四節 運費支用

第 42 條

各單位策劃其所屬服行任務,凡有鐵路運輸需要者,則應先行考慮其現有
之鐵運費預算。

第 43 條

各單位辦理鐵路運輸時,應攜帶足夠支付鐵運費用之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
付款憑單,連同申請運輸單,並於備考欄內註明鐵運費用途別涵義表之代
號,向駐站運輸軍官辦理。

第 44 條

鐵運卡由駐站運輸軍官簽證,並將鐵運卡號碼,支用金額及用途代號填入
車 (運) 照之備註欄內,車 (運) 照第五聯及鐵運卡,於部隊或軍品未啟
運前,交託運人員帶回,繳交申運單位之經辦人登記入帳。

第 45 條

申運單位之托運人員,應於駐站運輸軍官填發車 (運) 照及簽證鐵運卡時
,填具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及蓋章,再由駐站運輸軍官簽章證明後,交由
火車站簽收。

第 46 條

駐站運輸軍官受理各單位申請運輸時,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凡未檢
附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者,一律不得發照運輸,如因此延誤,其
責任應由申請運輸單位自負,鐵運卡之簽證方法必須一致,列舉範例如附
件六。

第 47 條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月終依據乙種車 (運) 照,填造運費清單及帳單各三份
,並檢同原車 (運) 照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運輸
署,結付運費,並經審核運費相符後即簽證預算,將支付憑單交臺灣鐵路
管理局持向聯勤地區收支機構領款。

第五章 附則

第 48 條

申請運輸單位,如有浮報部隊人數,虛報軍品噸位,夾帶非軍人或非軍品
及不遵守鐵路行車規定者,與鐵路軍運人員如有工作執行不力,虛造偽報
反規定者,一經查覺,得視情節經重,列舉事實,分別呈報或函請權責單
位予以糾正或懲處。

第 49 條

國軍官兵乘坐火車違規者,准由鐵路機關或憲兵司令部函請各總司令部令
飭所隸單位查明議處,國防部及軍運主管機關,為明瞭各用證單位使用與
違規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第 50 條

鐵路軍運人員工作成績優良者,由運輸署另訂工作競賽獎勵實施規定,報
請核獎。

第 51 條

國防部對鐵路軍運執行及運費支用情況將派員實施定期、不定期之稽查,
各單位對其所屬,亦應隨時派員督導之。

第 52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照鐵路機關規定仍須補票外,軍官申誡、士官悔
過、士兵禁閉:
一、車票持用人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者。
二、越站越級乘車,既不補票又不下車。
三、無故乘坐守車或搭乘貨物列車者。

第 53 條

凡集體強行乘車或越站乘車者,除照鐵路機關規定補票外,領隊人員及其
直屬主官,則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 54 條

軍人換票憑證填發人如將換票憑證發給非軍人使用,一經查覺依法處理。

第 55 條

各種換票憑證均為有價證券,凡影印、偽 (變) 造、非法變賣、私自轉讓
非軍人身分者,或聚眾毆打、辱罵站員者;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者,依法處
理。

第 5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