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軍事機關鐵路軍事運輸,除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軍事運輸條 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外,內部作業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 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運輸署 (以下簡稱運輸署) 對槍械與彈藥之運輸 為策途中安全應按國防部令頒「武器、彈藥重要軍品整車鐵運派員押運專 案作業規定」及參考鐵路規章或洽鐵路局配合運輸作業訂定相關措施辦理 。
第 4 條
國軍官兵申請運輸之權責如下: 一、營或相當等級單位主官:六至四十九個人。 二、旅 (團) 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連以下。 三、師、獨立旅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營以下。 四、軍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旅 (團) 。 五、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師 (獨立旅) 。 六、超過師級以上部隊或超越軍團防區者,須由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填註 奉准文號,始可申請運輸。
第 5 條
國軍軍品運輸,依下列權責申請: 一、國軍旅 (團) 級以上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有申請運輸本單位經常 軍品及裝備與承發軍品之權。 二、國軍各級單位對支援作戰急需之軍品,為爭取時效,各級運輸單位應 先行運輸,再循作業程序補辦手續。 三、軍品除經各總司令部、軍管區 (海岸巡防)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 下簡稱各總部) 以上權責單位核准,地區補給單位不得超越作戰區運 輸。
第 6 條
運輸署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依據補給計畫,動 (復) 員計畫,部隊機動 (調防) 訓練計畫,訂頒 人員與補給品之配運計畫。 二、核發超過地區運輸單位承運權限之運輸許可。 三、接受外島及作戰區之運輸申請。 四、接受或臨時專案部隊人員、裝備、軍品之運輸申請。 五、接受部隊一旅、軍品八百零一噸、車輛五十一輛以上之運輸申請。
第 8 條
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二、擔任港口清運作業,及國外物資第二階段接運。 三、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一個旅以下部隊,駐站運輸軍官有承運一營 以下部隊 (均含裝備) 之鐵運權。 四、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八百噸以下軍品或五十輛以下車輛;駐站運 輸軍官有承運四百噸以下軍品或二十輛以下車輛之鐵運。
第 9 條
鐵運申請應填運輸申請單,其申請區分如下: 一、人員:分部隊與零星官兵。 二、軍品:分裝備與補給品。 前項部隊指五十人以上,零星官兵指六至四十九人。 春節專列運輸、演習裁判官、國軍各軍事院校隊職官及學員現地戰術等視 鐵運費使用情形,得申請對號列車運輸。
第 10 條
下列軍品使用乙種運照運輸: 一、國軍編制裝備及配賦表所載之單位裝備補給品。 二、奉核准頒發之補給計畫所載之補給品。 三、海、空軍專用或通用之補給品。 四、專案及戰備任務需要,經奉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軍品。 前項軍品以鐵運費支用區分表範圍所載者為限。
第 11 條
下列軍品使用甲種運照運輸: 一、各補給或生產單位於國內採購或承製完成之各類物品,在未入庫驗收 前之運輸。 二、各單位所需原料之運輸。 三、國防專案工程所需機具或材料運輸。 四、專案演習、專案運補;國內專案採購,部隊換裝,處、廠、庫所遷建 軍品之運輸。 五、庫儲調撥軍品 (含處與處、廠與廠、庫與庫間平行間調撥之軍品) 之 運輸。 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統一接轉之國外進口軍品主件及零件 (含材料) 之 運輸。
第 13 條
車輛經由鐵路運輸時,除持有證明書證明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外,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各型履帶車輛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者。但履帶型戰鬥車輛、自走砲 車不在此限。 二、各型輪型特種車輛運輸距離不足八十公里者。 三、汽車運輸距離不足一百二十公里者。
第 14 條
軍品由鐵路運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未註明軍品來源或撥補文號者。 二、各項軍品再向原生產地方向倒運者,但戰備調儲或調撥者不在此限。 三、凡可就地購置之粗笨物品,及非屬單位財產內之物品。 四、運輸不足五十公里者。 五、兵工承 (協) 建地方建設工程機具材料等運輸。但國防部核准之專案 工程之運輸,不在此限。 六、各級福利機關或公民營工廠之產品運輸。 七、非國軍所屬單位之軍品運輸。但經國防部核准之友邦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人員及軍品之核實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零星官兵運輸,由部隊領隊人員會同駐站運輸軍官,確實清查人數後 ,再行辦理起運手續。 二、部隊運輸,仍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為原則,但專列或附 (加) 掛運輸 時,應由部隊相關部門先自行核實;惟運輸單位核實人數,認為有再 清查必要,在不影響發車時刻情形下,得會同部隊現場負責人重新核 實。 三、軍品運輸,承運運輸權責單位,先作計畫核實,駐站運輸軍官依實際 裝載內容並針對輸具型式,會同申運單位負責裝載人員,實施現場核 實裝車,訖站運輸軍官則應根據運輸文件記載,再行核對,以杜絕浪 費。
第 21 條
凡部隊及軍品經由鐵路運輸,除以平車及敞車裝載之普通軍品外,均應採 取保密、安全措施,車廂、軍品及其他物品上均禁止書寫部隊番號、代號 及其他分類保密資料,並於裝車時由鐵路局人員會同軍運人員實施檢查, 以策安全。
第 24 條
實施戰備計畫作業時,填寫車 (運) 照,應使用代字或密語,並依下列規 定行之: 一、機關部隊番隊盡量使用代字,無代字者,以密語表示數字,前後加括 弧以資識別。 二、軍品名稱,應按密語表密碼填寫,並於密碼前加以括弧註明貨物等級 ,如係火藥、化學及危險軍品則加註規定字樣,以策安全。
第 26 條
鐵路調度及車站人員對一般軍運不得於公開之記事牌上標示,對軍用整列 車之車牌一律免掛,如中途有部分車輛因故摘下或附掛普通貨物列車運行 時,則按鐵路局對一般軍品整車使用代字標示辦法之規定,插用代字車牌 ,其起訖站應以注意符號代替,但收貨人欄免填載。
第 34 條
國軍各單位之年度鐵運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依照年度施政計畫之作戰訓 練演習、補給、動員及後送各項計畫中人員及軍品,必須使用鐵路運輸者 ,詳實編列之;如正常運補不敷使用時,由各總部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編 列計畫呈報國防部核發。
第 38 條
運輸署製印鐵運卡,按照鐵運計畫所核定預算數,先分配二分之一數量予 各預算編造單位,餘以使用完畢之舊卡備文換發新卡,並由陸總部後勤司 令部補給署印製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 (格式如附件五) ,以供各單位填用 。
第 44 條
鐵運卡由駐站運輸軍官簽證,並將鐵運卡號碼,支用金額及用途代號填入 車 (運) 照之備註欄內,車 (運) 照第五聯及鐵運卡,於部隊或軍品未啟 運前,交託運人員帶回,繳交申運單位之經辦人登記入帳。
第 46 條
駐站運輸軍官受理各單位申請運輸時,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凡未檢 附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者,一律不得發照運輸,如因此延誤,其 責任應由申請運輸單位自負,鐵運卡之簽證方法必須一致,列舉範例如附 件六。
第 47 條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月終依據乙種車 (運) 照,填造運費清單及帳單各三份 ,並檢同原車 (運) 照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運輸 署,結付運費,並經審核運費相符後即簽證預算,將支付憑單交臺灣鐵路 管理局持向聯勤地區收支機構領款。
第 48 條
申請運輸單位,如有浮報部隊人數,虛報軍品噸位,夾帶非軍人或非軍品 及不遵守鐵路行車規定者,與鐵路軍運人員如有工作執行不力,虛造偽報 反規定者,一經查覺,得視情節經重,列舉事實,分別呈報或函請權責單 位予以糾正或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