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人員 (一)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軍品 (一)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已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之軍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收費標準如左: 一、運費 依照鐵路規定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雜費 按各鐵路之規定全價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之運雜費,以收現款為原則。但遇大量軍事運輸,一時無法即付現款,軍事運輸機關商經鐵路同意暫行記賬先運者,得於運輸完畢時一個月內,全部結算付清。 鐵路軍事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車票一張,靈柩屍體每具按最高客票一張,依行政院核定之運價,一律暫行記賬。但雜費之核收,依前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原有之設備供應之;倘需增置專供軍事運輸使用之端末月臺、線路及特種車輛等特種設備時,應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擬定計畫,呈報行政院核撥專款修建。 前項特種設備修建標準,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參照各實際情況及不妨礙運輸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增置設備之使用及保養,由鐵路主管機關及軍事運輸機關協商辦理。
第 6 條
國軍部隊及軍事學校利用鐵路運輸,應先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取得車照或運照後,持照至起運站依鐵路規定辦理託運手續。 託運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屍體、骨灰,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託運手續外,並應繳付死亡證明書或託運單位之證明函件,其起碼運程至少須在三十公里以上並派有負責護送人員,始得交運。
第 10 條
託運軍品,託運單位應在鐵路託運申請書上詳填託運與接收單位名稱、番號、地址或信箱號碼,裝卸側線、品名、包裝、件數、長度及重量,並加蓋託運單位之印信。 託運體積寬大之物品時,應將其體積圖,事先持向鐵路洽辦。
第 1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客車,到達目的站後,應即下車,不得拖延滯留。 軍品裝卸車,由託運或接收單位自理,並應在鐵路規定裝卸時間內裝卸完畢。如未在鐵路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時,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車滯留費及貨物保管費或貨物囤存費。 鐵路軍事運輸所需篷布繩索貨車附屬品等,由託運單位自備,如向鐵路借用,卸車後應如數負責送還原車站。
第 15 條
鐵路站長遇有左列各款情事時,得應託運單位之請求酌予延長裝卸時間: 一、因軍品之性質、形狀、及其他在裝卸上極感困難時。 二、因暴風雨或其他不應歸責託運或接收單位之事由而影響裝卸時。 三、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能抵抗時。
第 16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裝卸通知及到達通知,有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其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無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或接收單位。但到達軍品因地址不詳或有不需到達通知之特約時,得不發通知。
第 18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鐵路依左列規定在站內交付之: 一、裝載於有篷貨車並有封印者,憑完好之封印交付之。 二、裝載於無篷貨車,或有篷貨車無封印者,憑軍品裝載之狀態交付之。 三、零擔軍品,憑軍運通知書上記載之原有狀態交付之。 前項軍品,鐵路除認有執行交付監查之必要者外,不負車內點交及打開包裝清點之責。
第 19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接收單位依左列規定在運送通知書第五聯簽收領取之: 一、憑運送通知書上記載接收單位名稱相符之印信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二、憑接收單位通知到達站派人領取之函件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三、憑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補給證。 四、無接收單位之印信或函件證明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接收單位經辦人簽收。 前項經辦人之職稱及姓名暨補給證字號,均應填記於運送通知書第五聯內。
第 20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提取時間,依各鐵路規定辦理,如超過規定時間提取,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物保管費,派有押運員者,核收貨物囤存費。 提取軍品,不隨即搬出車站時,依鐵路規定核收貨物囤存費。 鐵路運輸軍品提取時間,如遇暴風雨或天災事變時,得向車站申請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
第 23 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二十具以下者,由護送人員伴同搭乘普通旅客列車,其忠靈箱安置在行李車內;二十一具以上者分批運送,或另配適宜車輛載運。 鐵路運送陣亡官兵靈柩一至二具者,得安置於普通旅客列車行李車內,三具以上者,另配適宜車輛載運。
第 24 條
大量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編製軍事運輸計畫書,於三日前送鐵路局,或當地最高鐵路負責單位,轉報鐵路局取得協調辦理。 前項軍事運輸計畫,應將人員、軍品、數量、起訖站名、預定出發到達日期所需車輛,乘載日時等,記載於運輸計畫內。
第 35 條
鐵路軍事運輸,遇有天災事變,路線中斷,不能運送或不能繼續運送時,鐵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辦理接駁運送。但託運單位因需要急迫,得協調鐵路主管機關同意自行駁運,並由鐵路主管機關退還未運送路段運費。
第 36 條
整列軍事運輸列車及派有指揮官或押運員之軍品,如有喪失毀損,鐵路不負賠償責任。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軍品之損害賠償額,有市價者,按其市價,無市價者,按各路之貴重品最高賠償額賠償之。但其品名申報不具體或不實者,不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