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之鑲牙生。

第 3 條

  • 1
    鑲牙生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2
    前項證書損壞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回;證書遺失補領者,應簽具切結書,嗣後發現遺失之證書,應即繳回。

第 4 條

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給執照。

第 5 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第 6 條

  • 1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 2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 7 條

  • 1
    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
  • 2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

第 8 條

  • 1
    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
    • 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二、有客觀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 2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重發執業、開業執照。

第 9 條

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