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便於地下水開發工程之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鑿井業,係指使用機器設備或手工承攬鑽鑿深淺水井工程之公
私營公司組織或商號。

第 3 條

鑿井業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鑿井業應於開業前,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鑿井業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時亦同。
鑿井業營業區,以其營業所所在地之省或直轄市行政區域為限。
如越區營業時,應向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予以免
費登記。

第 5 條

申請鑿井業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除應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件外,應另
加其左列各款文件:
一、自備機器清單。
二、聘僱技術員工資格證件。
三、負責人及技術員工最近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 6 條

鑿井業分左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一切大小深淺水井工程,並得兼營地質探鑽業務。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淺井工程。
前項鑿井業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甲等:資本額七萬元以上,須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
    壹套,電焊機及氧桿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深水井抽水機及洗井機
    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三萬元以上,須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壹套,電焊機
    、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沉水式馬達抽水機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工
    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五千元以上,須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僱有專任技
    工一人以上者。

第 7 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其資格規定如左:
一、技術員
 (一) 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機工程機械科
      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 高級工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科畢業或普通考
      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 鑿井業負責人兼具技工資格,實際從事鑿井業十年以上,承辦鑿井
      工程累計額達壹百萬元以上者。
二、技工: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者。鑿井技工考驗辦法另訂之。

第 8 條

鑿井業負責人如具備前條技術員工資格者可兼任之,但不得同時兼任技術
員及技工二項職務。

第 9 條

鑿井業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納業務手冊費每份五十元,技工工作證費
每份二十元,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第 10 條

鑿井業領到登記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第 11 條

鑿井業在技術上應接受工程所在地之各級水利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 12 條

鑿井業聘僱之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證主管機關報備
,並於一個月內另行聘僱合格技術員、技工,申請異動登記。技工離職時
,應將其工作證收回繳還。

第 13 條

鑿井業所領業務手冊或技工工作證。如有遺失時,應刊登遺失啟事於當地
新聞報紙聲明作廢,並檢同該報紙全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如因毀損無
法辨認時,可將原證冊繳回申請換發。

第 14 條

鑿井業組織變更者,除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外,應繳銷原領登記證,申
請核發新登記證。

第 15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更改名稱者。
二、更換負責人者 (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 。
三、變更等級者。
四、增減資本者。
五、遷移地址者。
六、變更印鑑者。
前項一至五款之變更登記應繳還原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換發新證冊。

第 16 條

鑿井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登記,並應將所領登記證及業
務手冊繳送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主管機關並通知該管同
業公會。
前項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應為復業之申請,逾期
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營業登記。

第 17 條

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申請歇業登記,專營者應繳銷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
冊。兼營者除應繳銷業務手冊及申請變更登記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該管
同業公會。

第 18 條

鑿井業所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或其從業人員,所有在業務上違反本規則之
行為概由鑿井業負責。

第 19 條

鑿井業不得承辦未經水權登記機關核准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第 20 條

鑿井業應於鑿井完成供水後三十天內向業主提供地層圖、抽水設備竣工圖
及抽水試驗紀錄表。

第 21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工時,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

第 22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發證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利用已聲明作廢之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第 23 條

受停業處分之鑿井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將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
,送該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該管同業
公會。

第 24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處分,並公告
之: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證冊呈繳主管機關註記者。
五、以登記證出售,轉借或頂替使用者。
六、有圍標情事者。
七、喪失營業能力者。

第 25 條

經撤銷登記證後之鑿井業,其負責人於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登記。

第 26 條

鑿井業技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施工時,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鑿井業技工一年內受警告六次者,應予吊銷工作證。一年內不予重新發證
。

第 27 條

本規則所訂鑿井業資本額、承攬工程限額、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等費,
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報內政部備案。

第 28 條

鑿井業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辦理任何鑿井工程,如有違反,由
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第 29 條

政府機關或各地農田水利會為開發地下水,得設立鑿井機構,自行辦理本
單位鑿井工程,不受前條之限制。

第 30 條

本規則公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鑿井業之商號,應於本
規則公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逾期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處分。

第 31 條

受有撤銷登記或停止營業處分之鑿井業,自該項處分送達日起該鑿井業不
得再行承辦工程。但已承辦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完成為止
。

第 32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