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鑿井業應於開業前,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鑿井業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時亦同。 鑿井業營業區,以其營業所所在地之省或直轄市行政區域為限。 如越區營業時,應向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予以免 費登記。
第 6 條
鑿井業分左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一切大小深淺水井工程,並得兼營地質探鑽業務。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淺井工程。 前項鑿井業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甲等:資本額七萬元以上,須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 壹套,電焊機及氧桿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深水井抽水機及洗井機 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三萬元以上,須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壹套,電焊機 、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沉水式馬達抽水機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工 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五千元以上,須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僱有專任技 工一人以上者。
第 7 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其資格規定如左: 一、技術員 (一) 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機工程機械科 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 高級工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科畢業或普通考 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 鑿井業負責人兼具技工資格,實際從事鑿井業十年以上,承辦鑿井 工程累計額達壹百萬元以上者。 二、技工: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者。鑿井技工考驗辦法另訂之。
第 15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更改名稱者。 二、更換負責人者 (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 。 三、變更等級者。 四、增減資本者。 五、遷移地址者。 六、變更印鑑者。 前項一至五款之變更登記應繳還原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換發新證冊。
第 16 條
鑿井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登記,並應將所領登記證及業 務手冊繳送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主管機關並通知該管同 業公會。 前項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應為復業之申請,逾期 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營業登記。
第 21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工時,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
第 22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發證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利用已聲明作廢之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第 24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處分,並公告 之: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證冊呈繳主管機關註記者。 五、以登記證出售,轉借或頂替使用者。 六、有圍標情事者。 七、喪失營業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