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 一、依護理人員法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之家。
- 二、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 三、依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
-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置之全日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置之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
- 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置之榮譽國民之家。
- 七、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或場所。
第 3 條
- 1前條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並執行感染管制計畫,且每年應至少檢視更新一次。
- 2前項感染管制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感染管制相關人員組織架構及職責分工。
- 二、感染管制與傳染病之教育訓練及衛教宣導。
- 三、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
- 四、員工、服務對象與訪客之管理及感染管制措施。
- 五、照護之感染管制、環境、設施及設備之清潔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 六、洗手設施建置、防護裝備儲備及管理措施。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機關(構)及場所性質認定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第 4 條
- 1機關(構)及場所應指派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感染管制計畫,負責推動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 2專責人員應由編制內全職人員擔任,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護理、公共衛生、復健及其他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或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 三、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護理或護理助產科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六個月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 四、高級中等學校或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科別畢業,曾接受至少三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二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第 5 條
- 1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員工感染管制教育訓練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留存訓練證明文件備查。
- 2機關(構)及場所新進員工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在職員工每年應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專責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感染管制課程。
第 6 條
前二條所定之感染管制課程,內容如下:
- 一、傳染病與感染管制相關政策及法規。
- 二、機關(構)及場所常見感染與傳染病。
- 三、感染管制及實務。
- 四、服務對象相關照護實務。
- 五、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理。
- 六、環境、設施、設備及衣物被單等清潔消毒。
- 七、其他與感染管制相關事項。
第 8 條
- 1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疑似感染之預防、監測、調查、控制及因應異常狀況標準作業程序。
- 2機關(構)及場所於發生疑似感染時,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並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且應有調查處理改善報告及追蹤建檔。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