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本法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範圍如下:
  • 一、照顧服務人員:照顧服務員、教保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
  •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 三、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人員及醫事人員。
  •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之個案評估、個案管理及提供服務人員。

第二章 訓練、認證及發證

第 3 條

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應具備資格證明文件,並接受下列訓練,始得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認證:
  • 一、前條第二款人員:取得資格證書或進用證明,任職前完成附件一所定訓練課程。但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共同課程訓練者,免接受訓練。
  • 二、前條第三款人員:取得資格證書,任職前完成附件一所定訓練課程。但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共同課程訓練者,免接受訓練。
  • 三、前條第四款人員:取得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進用證明,並自於該中心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附件二所定訓練課程。但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照顧管理專員第一階段訓練者,免接受訓練。
  • 四、前條第五款人員:具備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計畫之資格證明文件,並依各該計畫內容,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各該計畫所定訓練。

第 4 條

  • 1
    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費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一、符合第二條資格及完成前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與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 2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缺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 1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 2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附件三。

第 6 條

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年;其有效期限,自證明文件所載日期之次日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第 7 條

  • 1
    服務人員於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有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限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費用,向原發認證證明文件機關申請更新:
    • 一、原領認證證明文件。
    •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 三、完成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 2
    逾有效期限申請更新者,其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以申請更新日前六年內完成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8 條

認證證明文件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及具結書,繳納費用,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認證證明文件損壞者,並應檢附原認證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三章 繼續教育

第 9 條

  • 1
    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課程,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 一、專業課程。
    • 二、專業品質。
    • 三、專業倫理。
    • 四、專業法規。
  •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 3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課程性質相近者,其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應接受失智症相關訓練後,始得照顧失智症者;接受身心障礙服務相關訓練後,始得照顧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

第 11 條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規定如附件四。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長照相關團體、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以下簡稱長照繼續教育認可單位),得辦理第九條及前條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簡稱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第 13 條

  • 1
    長照相關團體、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或積分採認之認可:
    •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二年,以衛生福利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從事長照服務為其任務之一之全國性團體。
    • 二、會員人數達二百人以上或評估優良之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
  • 2
    前項第二款會員人數,包括團體會員所屬會員人數。

第 14 條

  • 1
    申請前條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 二、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實施計畫書。
    •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2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人力配置。
    • 二、處理流程。
    • 三、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方式。
    • 四、作業監督方法。
    • 五、相關文件保存。
    • 六、課程品質之管理方式。
  • 3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時,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至長照繼續教育認可單位,或該單位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場所,實地查核作業情形。

第 16 條

  • 1
    長照繼續教育認可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 一、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 二、未依法令規定或計畫書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 三、未依計畫書所定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 2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認可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生採認之效力。
  • 3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四章 登錄

第 17 條

長照服務機構應於長照人員提供服務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 一、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正本及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長照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

第 18 條

  • 1
    長照人員至非登錄之長照機構提供支援服務時,應於事前由登錄之長照機構敘明支援之地點、期間、時段及理由,報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2
    主管機關認定前項支援之期間、時段或理由顯非適當時,得予必要之限制,或以書面通知該長照人員,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支援業務。

第 19 條

長照機構辦理前二條登錄或支援服務之核定,經主管機關發現文件、資料有缺漏時,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及繳納費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第 21 條

  • 1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七條規定引進長照機構內之外籍看護工,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 2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小時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課程至少四小時,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之課程至少二小時。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