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 二、配合國家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政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長照服務。
第 3 條
- 1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該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章程影本、法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築物)現況清冊。
- 二、不動產(土地或建築物)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不動產管理機關出具得辦理出租之文件;非都市土地者,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三、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 (一)法人實績及執行力:法人長照服務實際績效及執行能力之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長照服務規劃及需求評估:辦理長照服務之規劃、需求評估、業務規模及服務項目。
- (三)租用不動產之適性評估:租用不動產範圍、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便利性及租金來源。
- (四)公益回饋及措施:社會公益之具體回饋策略及措施。
- 2申請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 1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申請人應檢附前條通知,向不動產管理機關提出承租申請。
- 2不動產管理機關經審查後同意出租者,申請人應於該機關所定期限內,簽訂租賃契約;屆期未簽訂者,不動產管理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廢止原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核定。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管理機關:
- 一、申請案檢附之文件、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
- 二、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任意變更原核定之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內容。
- 三、將租賃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與長照服務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 四、將租賃不動產之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
-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之籌設或設立許可。
- 六、新設立長照機構者,申請人自簽約日起,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取得籌設許可,或居家式長照機構逾一年未取得設立許可。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除居家式長照機構最長為一年外,其他長照機構最長為三年。
- 七、申請人自簽約後,有未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