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主管機關於選任前,並得限期命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完成改選。
- 2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總會逾期未能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 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依情事顯無法完成,而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完成改選或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於董事任期屆滿時仍不能完成改選或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第 3 條
- 1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 2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程序限期補任,屆期仍未完成補任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時,除自行選任外,得指定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選任時,並得函請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候選人。
- 2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命該法人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董事時,臨時社員總會之決議,除組織章程有規定外,應有社員人數或所持有之表決權總數達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社員人數或所持有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前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但每一社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3第一項應出席之社員人數或所持有之表決權總數未達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逕由社員中選任董事。但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主管機關得準用前條規定,先指定該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為選任董事,得視長照機構法人屬性,就下列人員中,邀請適當人選,組成董事遴選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
- 一、主管機關代表。
- 二、長照機構法人屬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者,該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長期照顧、社會福利、醫事、法學、財務、管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 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以捐助財產代替出資者,其原始主要捐助人或主要出資人。
- 2前項董事遴選小組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