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具有二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 二、護理師或護士:
- (一)護理師:具二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 (二)護士:具四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 四、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 五、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 六、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第 5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第 6 條
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四條規定。
- 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前條規定。
第 9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 三、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 2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16 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依第十七條規定:
-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
- 二、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之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規定。
-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 七、其他法規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