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 二、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治療現況。
- 三、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
- 四、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 五、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
- 2前項意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 一、日間照顧:指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對象於日間往返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及其他多元服務。
- 二、家庭托顧: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往返家庭托顧服務人員住所,接受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三、臨時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機構住宿式以外之住宿服務。
- 四、團體家屋:指於社區中,提供具行動力之失智症者家庭化及個別化之服務。
- 五、小規模多機能:指配合長照服務對象之需求,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或到宅提供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家事服務及其他多元之服務。
- 六、夜間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夜間住宿之服務。
第 7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醫療機構訂定之醫療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醫事照護服務需要之轉介機制。
- 二、醫事照護服務之電話或網路諮詢機制。
- 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之支援機制。
- 四、其他與醫事照護服務相關之事項。
第 8 條
- 1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製作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 二、當事人需長照服務之身心狀況。
- 三、當事人接受之照顧服務。
- 四、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情形。
- 五、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
- 2前項長照服務人員為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者,其製作之紀錄內容,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設爭議處理會(以下簡稱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 四、機關代表。
- 2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3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