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之長照服務,提供各類型資源之獎勵及補助(以下簡稱獎助);並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優先予以獎助。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條調查結果,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均衡各項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
- 2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長照服務網區地域範圍,限制資源過剩區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 3第一項長照服務網區及前項資源過剩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助對象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 二、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長照、醫事、社會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 三、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或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計畫者。
第 6 條
獎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助:
- 一、長照政策之規劃及評價。
- 二、長照服務人力之充實及培育。
- 三、創新型長照服務之推展。
- 四、創新型長照機構之規劃研究。
- 五、長照財務規劃之創新及效率之提升。
- 六、各類型長照服務品質之提升。
- 七、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
- 八、科技與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整合及應用。
第 7 條
-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 一、研究、調查、試辦、推廣、興建及人事費用。
- 二、教育訓練、研討會費用。
- 三、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創新所需公共溝通、設施及設備費用。
- 四、前款創新成效獎金及公開表揚獎勵物品費用。
- 2前項補助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五條設置之基金支應。
第 9 條
- 1申請補助者,應擬具計畫及經費需求表;申請獎勵者,應填具事蹟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2前項獎助對象申請獎助時,公立機構,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私立機構,以其負責人為申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附設機構,以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 3第一項計畫、經費需求表、事蹟表之內容與格式、獎助區域、項目、補助基準、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長照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構)代表,辦理獎助案件之審查及輔導;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 2申請補助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金額,並通知申請人;獎勵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