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因公失能,指關務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第 3 條

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者,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失能程度、加發基數、勳章類別、等第及加發金額如附表。

第 4 條

關務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一次退休金。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