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

第 3 條

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 4 條

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關關務長、副關務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經關務署署長核定,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 5 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 6 條

  • 1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 2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

第 6-1 條

  • 1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作調派機關內非輪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 2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從事輪班或非輪班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 3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 4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
  • 一、最近一年內屆齡或命令退休或最近三個月內自願退休且已提出申請。
  • 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
  •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 五、擔任海關大型及行李檢查 X 光判讀、事後稽核;或關務署風險管理、稅則分類等人員,表現優良,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第 8 條

關務署及各關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務署或各關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 1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會(主)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主)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 2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