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品,包括左列軍中物資: 一、國軍補給品分類表第一至第十類補給品 (補給品分類表如附件一) 。 二、設施動產 (在不動產上面裝設之財產物品) 。 三、其他各種軍中財物 (金錢、有價證券、債權憑證等) 。
第 3 條
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對所有獲得、儲運、負責保管之軍品、財產 ,除應分別按照規定實施定期清點外,必要時得會同政戰人員隨時抽查; 尤其對前條附件所列第一、三、四、五、六、八、九類之消耗品及專業消 耗材料,務必逐日記載,以期帳料相符。 依前項規定負責清點或抽查人員,如發現疑問,應即呈報主官,指派專人 負責追查,其情節重大者,即按程序呈報上一級單位處理。但經查核之帳 料如無問題,應即予以簽證。
第 5 條
各單位如有盜賣、侵占或竊取軍品情事,其盜賣、侵占、竊取或買受之軍 民,除依陸海空軍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嚴予懲處外,負責保管該項軍品之 人員,應由主管單位查明實際情形,按照財產遺失損毀賠償之處理規定, 責令予以適當之賠償,並儘可能追回贓物。如有資敵情事者,除依法處刑 外,其直屬單位主管及政戰主管人員,應按情節嚴予處分。
第 7 條
不問何人發現有盜賣、侵占、竊取或收買軍品之事實或嫌疑者,均得向左 列機關或人員檢舉之: 一、該管軍事最高長官或政戰主管。 二、軍事檢察官。 三、警備總部或所屬機構。 四、憲兵官長、士官。 五、警察官長。 六、其他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前項檢舉得以密告方式為之。
第 8 條
檢舉書儘可能記載左列事項: 一、軍品名稱與數量及成分。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之經過情形與存置地點。 三、盜賣、侵占、竊取人或收買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番號及特徵。 四、所附證據之名稱及數量。 五、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住址。 前項檢舉書應密封,並於封銜書明受理機關主官或人員親密啟字樣。但當 場提交人贓或以言詞檢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查獲單位所查獲之軍品, (含贓款、贓物變價款) ,應送交就近軍方供應 機構點收,並取得「接受破獲贓物贓款價格估計表」三聯 (如附件二) 隨 案移送該管審判機關依法辦理,俟案審結簽證退還後,再由查獲單位據以 申請核發破案獎金。 前項軍品 (含贓款、贓物變價款) ,應全部以歲入預算收入報繳。
第 11 條
檢舉及查獲人員之獎勵,以贓物實值百分之三十為度,發給獎金或依陸海 空軍獎勵條例核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獎金之支付,應依規定完成預算程序。各總司令部應於主管經費之相 關科目內,預為控存若干經費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