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整頓後勤紀律,加強軍品管理,防杜盜賣、侵占或竊取,並獎勵檢舉查
緝,達成涓滴歸公,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品,包括左列軍中物資:
一、國軍補給品分類表第一至第十類補給品 (補給品分類表如附件一) 。
二、設施動產 (在不動產上面裝設之財產物品) 。
三、其他各種軍中財物 (金錢、有價證券、債權憑證等) 。

第 3 條

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對所有獲得、儲運、負責保管之軍品、財產
,除應分別按照規定實施定期清點外,必要時得會同政戰人員隨時抽查;
尤其對前條附件所列第一、三、四、五、六、八、九類之消耗品及專業消
耗材料,務必逐日記載,以期帳料相符。
依前項規定負責清點或抽查人員,如發現疑問,應即呈報主官,指派專人
負責追查,其情節重大者,即按程序呈報上一級單位處理。但經查核之帳
料如無問題,應即予以簽證。

第 4 條

各級單位主官 (管) 及政戰主管人員,應隨時嚴密考查及獎勵檢舉,杜絕
盜賣、侵占或竊取軍品情事。

第 5 條

各單位如有盜賣、侵占或竊取軍品情事,其盜賣、侵占、竊取或買受之軍
民,除依陸海空軍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嚴予懲處外,負責保管該項軍品之
人員,應由主管單位查明實際情形,按照財產遺失損毀賠償之處理規定,
責令予以適當之賠償,並儘可能追回贓物。如有資敵情事者,除依法處刑
外,其直屬單位主管及政戰主管人員,應按情節嚴予處分。

第 6 條

各單位超量軍品,除主副食一項得由主管單位按補給支援程序予以折價收
購外,其餘均應全部收繳。

第 7 條

不問何人發現有盜賣、侵占、竊取或收買軍品之事實或嫌疑者,均得向左
列機關或人員檢舉之:
一、該管軍事最高長官或政戰主管。
二、軍事檢察官。
三、警備總部或所屬機構。
四、憲兵官長、士官。
五、警察官長。
六、其他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前項檢舉得以密告方式為之。

第 8 條

檢舉書儘可能記載左列事項:
一、軍品名稱與數量及成分。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之經過情形與存置地點。
三、盜賣、侵占、竊取人或收買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番號及特徵。
四、所附證據之名稱及數量。
五、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住址。
前項檢舉書應密封,並於封銜書明受理機關主官或人員親密啟字樣。但當
場提交人贓或以言詞檢舉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受理機關或人員於接受檢舉後,應即依法進行偵查,其屬密告者,並不得
洩露密告人之姓名。但有偽報或誣告情事者,經查實後,原檢舉人須受應
得之處分。

第 10 條

查獲單位所查獲之軍品, (含贓款、贓物變價款) ,應送交就近軍方供應
機構點收,並取得「接受破獲贓物贓款價格估計表」三聯 (如附件二) 隨
案移送該管審判機關依法辦理,俟案審結簽證退還後,再由查獲單位據以
申請核發破案獎金。
前項軍品 (含贓款、贓物變價款) ,應全部以歲入預算收入報繳。

第 11 條

檢舉及查獲人員之獎勵,以贓物實值百分之三十為度,發給獎金或依陸海
空軍獎勵條例核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獎金之支付,應依規定完成預算程序。各總司令部應於主管經費之相
關科目內,預為控存若干經費應支。

第 12 條

前條獎金之分配比例如左:
一、經檢舉提供事實及人犯姓名因而查獲者,檢舉人得獎金百分之五十,
    主辦查緝機關出力人員得獎金百分之三十,協辦查緝機關出力人員得
    獎金百分之二十。
二、經檢舉提供事實,然未指出買賣人姓名,因而查獲者,檢舉人得獎金
    百分之四十,主辦查緝機關出力人員得獎金百分之四十,協辦查緝機
    關出力人員得獎金百分之二十。
三、由查緝機關直接偵破者,主辦查緝出力人員得獎金百分之六十至八十
    ,協辦查緝機關出力人員得獎金百分之四十至二十。

第 13 條

本辦法規定之獎勵,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主管總司令部或主管機關儘
速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