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防焰性能認證、核發證書及核發防焰標示所計收之費用。

第 3 條

防焰性能認證審查每件收費金額如下:
┌───────────┬─────┬────────────┐
│                  項目│防焰性能認│防焰性能認證變更審查費  │
│                      │證審查費(│(單位:新臺幣)        │
│          金額        │單位:新臺├─────┬──────┤
│業別                  │幣)      │需實地調查│不需實地調查│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A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性能加工處理業者(B 類│          │          │            │
│)                    │          │          │            │
├───────────┼─────┼─────┼──────┤
│防焰合板之防焰性能加工│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處理業者(C 類)      │          │          │            │
├───────────┼─────┼─────┼──────┤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D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  五百元  │  五百元  │  一百元    │
│、縫製、安裝業者(E 類│          │          │            │
│)                    │          │          │            │
└───────────┴─────┴─────┴──────┘

第 4 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前條審查合格發給之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 5 條

防焰標示每張收費金額如下:
┌─────────────────┬────────────┐
│          項        目            │         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材料│懸掛(紙質)                │         三元           │
│    ├──────────────┼────────────┤
│標示│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
│    │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物品├──────────────┼────────────┤
│    │縫製(布料)                │         八元           │
│標示├──────────────┼────────────┤
│    │鑲釘(壓克力或玻璃纖維)    │         八元           │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申請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