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
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
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
、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
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抵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 一、身體殘廢者。
  • 二、有精神病者。
  •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 5 條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
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一、防空計劃之擬定。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第 6 條

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
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權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訊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 7 條

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
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第 8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七條或不遵從第六條各款之命令者,處拘役或一百元
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第 9 條

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
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非現役軍人,送由司
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 10 條

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
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 11 條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
之。

第 12 條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
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第 13 條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
葬、撫卹之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