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防空警報器區分為主要警報器及補助警報器兩種。 一、主要警報器如左: (一) 交、直流電動警報器。 (二) 電、汽笛。 (三) 手搖警報器。 (四) 鼓。 (五) 銅鑼。 二、補助警報器如左: (一) 廣播器、車。 (二) 警報旗幟或標示牌。 (三) 警報球。 (四) 軍號。 (五) 傳音筒。 (六) 港岸信號球、燈。
第 5 條
各地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防空警報台或裝設防空警報器。 前項各種警報器之裝設,應依照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選用,採用 固定式與流動式兩種方法,以能在各種情況下隨時發放警報普及音響之傳 布為原則,但以固定式為主,流動式為輔。
第 6 條
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當地政府就地區之實際需要通盤規劃,選擇適 當地點為之。 警報台 (器) 之設置使用場地為私有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公尺,裝 設費用由當地政府負擔,拆除時亦同,並應恢復使用場地原狀。 交通要點 (港口、車站、機場) 及高速公路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該 管交通機關為之,並接受民防單位督導管制。
第 8 條
各地警報台應置台長一員,警報員二至三員,由民防單位列入該管編組人 員內派充,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但無論專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 時制,輪值勤務,不得中斷,如怠忽職務因而造成空襲損害者,交軍、司 法機關論究。
第 11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公共場所,於建築或開業時,應先裝設防空警報收 播系統;已建築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築物,由民防單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 人自行裝設之。 前項防空警報收播系統之修護,由裝設人自行負責。
第 12 條
凡由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全部夜間燈火,由電力公司負責執行管制。其執 行程序如左: 一、緊急警報停供所有室內外燈火電源。 二、情況特殊,不及發布警報而實施燈火管制時,與緊急警報時同。 三、燈火管制命令之傳遞,由民防單位負責,並利用電力公司通信系統輔 助之。
第 18 條
緊急警報時,停泊中之船艦,其艙外燈火應立即熄滅,艙內燈火,除必須 留用應予嚴密遮蔽外,其餘亦應熄滅,並儘量減少鍋爐燃料。航行中之船 艦,除航海燈應嚴密遮蔽或減弱燈光外,其餘均應照停泊中之船艦辦理, 船艦煙囪應一律加裝設金屬罩。
第 23 條
各窯爐廠礦煙火,按其各別情況,由其業主採取左列數種方式,以達到燈 火管制之目的。 一、加蓋遮光罩。 二、漏光部分蓋金屬板。 三、建築避光室。 四、煙囪加蓋金屬罩。 五、管制時封閉爐門。 六、管制時熄火。 七、夜間停止工作。
第 25 條
左列各種燈火,無論在緊急警報或不發布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均須禁止 或熄 (澆) 滅。 一、浴室或家戶爐灶遺火。 二、燃點香燭、紙錢、放爆竹及室外點火吸煙等。 三、行人使用之燈火,如手電筒、馬燈、燈籠火。 四、農戶灰堆及其他露天燈火。 五、熱力廠所有溶煉之浮渣。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爐灶遺火及點燃燈火。
第 29 條
執行燈火管制任務時,特別注意左列各場所及目標: 一、小街僻巷及棚戶攤販區。 二、背街窗戶及無人居住之房屋或無人看守之廟宇寺院。 三、江河海灣附近村鎮及其停泊船艦。 四、沿交通線 (陸地) 附近之村鎮及行駛之車輛。 五、窯爐廠礦等處所。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及眷區宿舍。
第 33 條
前條音響,在戰時得依左列規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縣、鄉、鎮音響報時一律停止。 二、火車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 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三、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四、消防車除裝小型警鐘外,不得另裝電動及手搖警報器。 五、各種戰車蜂鳴器,除作戰及演習場所外,其他時間一律禁止使用,演 習時並應事先通知民防單位,公告週知。 六、各軍 (公) 救護車,一律用喇叭,嚴禁裝用其他音響。 七、軍 (民) 用鴿,嚴禁繫笛飛行。 八、各地教會、寺、廟銅 (鐵) 鐘,夜間禁止敲擊,進入警戒戰備階段, 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擊。 九、各地戲院及民間婚、喪、喜慶、商店、攤販、鑼鼓音響,以及商店無 線電商號所用之擴音機,除空襲時及戰時應嚴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視情況予以限制。
第 34 條
動力、非動力船舶 (包括軍艦、漁船) 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航海避 難章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響,在無空襲時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內之船舶,除啟航 或發生重要災害 (含火警) ,得依國際性規定,使用汽笛外,其餘一 律禁止鳴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單位,應與所在地電信局海岸電台切取連絡,並應架設 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三、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單位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按 規定信號傳播,凡距離港口十公里以內之艦船、機帆船,無論其行駛 或停泊,在未解除警報前,一律禁止鳴笛。
第 35 條
各級服行防空任務之部隊,聞緊急警報音響或接獲燈火、音響管制命令時 ,應即協同憲警出動檢查所轄區域 (含水上) ,如發現不遵守第三章、第 四章之規定者,應予勸告或糾正,必要時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