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劃一規定各種防空警報信號及其使用工具,並嚴密燈火、音響管制,特
依據防空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八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各種防空警報信號之發放區分如左:
一、緊急警報。
二、解除警報。
三、毒氣警報。
四、傘兵襲擊警報。

第 3 條

防空警報器區分為主要警報器及補助警報器兩種。
一、主要警報器如左:
 (一) 交、直流電動警報器。
 (二) 電、汽笛。
 (三) 手搖警報器。
 (四) 鼓。
 (五) 銅鑼。
二、補助警報器如左:
 (一) 廣播器、車。
 (二) 警報旗幟或標示牌。
 (三) 警報球。
 (四) 軍號。
 (五) 傳音筒。
 (六) 港岸信號球、燈。

第 4 條

各種警報器使用方法與信號及其色彩構造等,分別規定如附表及附圖。
 (編      註:附表、附圖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31~3835 頁)

第 5 條

各地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防空警報台或裝設防空警報器。
前項各種警報器之裝設,應依照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選用,採用
固定式與流動式兩種方法,以能在各種情況下隨時發放警報普及音響之傳
布為原則,但以固定式為主,流動式為輔。

第 6 條

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當地政府就地區之實際需要通盤規劃,選擇適
當地點為之。
警報台 (器) 之設置使用場地為私有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公尺,裝
設費用由當地政府負擔,拆除時亦同,並應恢復使用場地原狀。
交通要點 (港口、車站、機場) 及高速公路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該
管交通機關為之,並接受民防單位督導管制。

第 7 條

裝設警報台 (器) 所需電力,由電力公司以甲種饋線優先接供。

第 8 條

各地警報台應置台長一員,警報員二至三員,由民防單位列入該管編組人
員內派充,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但無論專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
時制,輪值勤務,不得中斷,如怠忽職務因而造成空襲損害者,交軍、司
法機關論究。

第 9 條

各地警報台之裝備,除警報器外,並應配設必要之有 (無) 線電話機一至
二具及標準時鐘與必要之工具。

第 10 條

凡使用流動警報器 (包括主要及補助警報器) 傳遞警報時,各地防空主管
單位,可按照當時警報情況使用之。惟駐地軍警憲及民防人員,應切實防
止奸匪活動及造謠與擾亂。

第 11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公共場所,於建築或開業時,應先裝設防空警報收
播系統;已建築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築物,由民防單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
人自行裝設之。
前項防空警報收播系統之修護,由裝設人自行負責。

第 12 條

凡由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全部夜間燈火,由電力公司負責執行管制。其執
行程序如左:
一、緊急警報停供所有室內外燈火電源。
二、情況特殊,不及發布警報而實施燈火管制時,與緊急警報時同。
三、燈火管制命令之傳遞,由民防單位負責,並利用電力公司通信系統輔
    助之。

第 13 條

凡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應與當地民防單位架設專線電話,密取連繫,其
燈火管制之實施,分由各該單位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行嚴密
執行,必需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設備,嚴禁露光。

第 14 條

自設發電機者,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燈火管制。

第 15 條

凡行駛中之甲、乙種車輛,於緊急警報後,均應立即熄滅燈火,覓地掩蔽
。

第 16 條

緊急警報時期之交通指揮,一律使用手提式紅綠燈,惟在敵機臨空時應自
行熄滅。

第 17 條

鐵路行車各項燈火之管制,除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燈火管制辦法已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緊急警報時,停泊中之船艦,其艙外燈火應立即熄滅,艙內燈火,除必須
留用應予嚴密遮蔽外,其餘亦應熄滅,並儘量減少鍋爐燃料。航行中之船
艦,除航海燈應嚴密遮蔽或減弱燈光外,其餘均應照停泊中之船艦辦理,
船艦煙囪應一律加裝設金屬罩。

第 19 條

泊港之中外船艦,由該港民防單位分別負責傳遞命令與執行管制,並用中
英語同時傳布。

第 20 條

航行中之船艦,應按照規定守聽防情廣播信號,執行燈火管制,並向負責
傳遞防情及燈火管制命令之單位,完成通信連絡。

第 21 條

近海小型船隻,缺乏無線電通信設備者,以瞭望海岸信號燈及各種導航燈
所顯示之情況,按照規定,自行燈火管制。

第 22 條

燈塔及其他導航燈,在緊急警報時,各該看守單位與人員,應負責予以熄
滅,其無人看管或無法連絡之離島燈塔,由設置單位,加裝對空遮光罩。

第 23 條

各窯爐廠礦煙火,按其各別情況,由其業主採取左列數種方式,以達到燈
火管制之目的。
一、加蓋遮光罩。
二、漏光部分蓋金屬板。
三、建築避光室。
四、煙囪加蓋金屬罩。
五、管制時封閉爐門。
六、管制時熄火。
七、夜間停止工作。

第 24 條

各窯爐廠礦位於鄉僻地區非警報及燈火管制信號就可及者,由當地民防單
位,督導業主,設法溝通通信連絡,執行燈火管制。

第 25 條

左列各種燈火,無論在緊急警報或不發布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均須禁止
或熄 (澆) 滅。
一、浴室或家戶爐灶遺火。
二、燃點香燭、紙錢、放爆竹及室外點火吸煙等。
三、行人使用之燈火,如手電筒、馬燈、燈籠火。
四、農戶灰堆及其他露天燈火。
五、熱力廠所有溶煉之浮渣。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爐灶遺火及點燃燈火。

第 26 條

室內各項燈火,如煤油燈、電石燈、煤氣燈、植物油燈、蠟燭等,在緊急
警報時,一律熄滅,如必須留用者,應有良好之遮光設備。

第 27 條

夜間負有任務或專業工作單位及軍公工業廠所,在警報期中,如不能停止
工作時,其室內必需用燈 (包括自備發電機供電用燈) ,均應先期完成遮
光設備,至室外燈火仍須一律熄滅。

第 28 條

夜間不發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除特有規定者外,一律按緊急警報情況,
執行燈火管制。

第 29 條

執行燈火管制任務時,特別注意左列各場所及目標:
一、小街僻巷及棚戶攤販區。
二、背街窗戶及無人居住之房屋或無人看守之廟宇寺院。
三、江河海灣附近村鎮及其停泊船艦。
四、沿交通線 (陸地) 附近之村鎮及行駛之車輛。
五、窯爐廠礦等處所。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及眷區宿舍。

第 30 條

夜間實施燈火管制後,如再發布警報,不再供電,並以專線供電之警報器
或輔助警報器發布之。

第 31 條

各種燈火之遮光設備,由使用者自行設計裝置,力求達成掩蔽之目的。軍
公單位,更應早期完成,各級主管防空單位,須負責督導與檢查。

第 32 條

本章所稱音響係指電 (汽) 笛、喇叭、號角、手搖器、蜂鳴器、銅 (鐵)
鐘、無線電擴音器、民間鑼、鼓等。

第 33 條

前條音響,在戰時得依左列規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縣、鄉、鎮音響報時一律停止。
二、火車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
    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三、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四、消防車除裝小型警鐘外,不得另裝電動及手搖警報器。
五、各種戰車蜂鳴器,除作戰及演習場所外,其他時間一律禁止使用,演
    習時並應事先通知民防單位,公告週知。
六、各軍 (公) 救護車,一律用喇叭,嚴禁裝用其他音響。
七、軍 (民) 用鴿,嚴禁繫笛飛行。
八、各地教會、寺、廟銅 (鐵) 鐘,夜間禁止敲擊,進入警戒戰備階段,
    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擊。
九、各地戲院及民間婚、喪、喜慶、商店、攤販、鑼鼓音響,以及商店無
    線電商號所用之擴音機,除空襲時及戰時應嚴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視情況予以限制。

第 34 條

動力、非動力船舶 (包括軍艦、漁船) 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航海避
難章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響,在無空襲時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內之船舶,除啟航
    或發生重要災害 (含火警) ,得依國際性規定,使用汽笛外,其餘一
    律禁止鳴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單位,應與所在地電信局海岸電台切取連絡,並應架設
    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三、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單位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按
    規定信號傳播,凡距離港口十公里以內之艦船、機帆船,無論其行駛
    或停泊,在未解除警報前,一律禁止鳴笛。

第 35 條

各級服行防空任務之部隊,聞緊急警報音響或接獲燈火、音響管制命令時
,應即協同憲警出動檢查所轄區域 (含水上) ,如發現不遵守第三章、第
四章之規定者,應予勸告或糾正,必要時並得強制執行。

第 36 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勸告或糾正而無效者,應視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從嚴處分或分別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其為軍公教人員者,並函請其
服務單位依法懲處。
一、拒絕依第六條規定設置警報台 (器) 者。
二、不依第十一條規定裝設及修護防空警報收播系統者。
三、違反第三章、第四章關於燈火管制及音響管制之規定者。

第 37 條

防空演習之燈火、音響管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辦法之實施,有關駐華使領或駐華外國、國際機構人員者,由外交部轉
達之,屬於外國軍事單位者,由國防部轉達之。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