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如下: 一、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加氣業務之加氣站,並依法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以下簡稱加氣業者)。 二、加氣業者應檢附上述證件影本,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申請補 助。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液化石油氣車,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車輛行車執照之使用燃料登記欄位有液化石油氣之登記者。 二、車輛行車執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達三十日者〈以加氣日 期為計算基準〉。 三、車輛已按行車執照上指定日期進行定期檢驗,或逾指定日期未達一百 八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如下: 一、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之九五無鉛汽油與車用液化 石油氣(含本署補助)售價之價差為基準,浮動調整補助金額,維持 油氣價差基準。但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元 。 二、前款核撥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 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