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欠稅人已確定之應納稅捐、罰鍰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由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欠稅人所欠應納稅捐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者,由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依前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 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第 4 條
海關未執行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各項保全措施者 ,不得依前條規定報請限制出國。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海關依前條規定報請限制出國後,在移送強制執行時,應在移送書註明「 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及限制出國之起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