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四、公私場所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與相關操作參數。
-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 十、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排放許可文件。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與放置地點、放流口定位資料。
-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包括下列項目:
- (一)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或濁度、透明度)、葉綠素a、浮游動物及浮游植物之現存量與分布。
- (二)第三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 2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3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6 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基本資料:
- (一)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行業類別及管制編號。
-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 (一)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口位置。
- (二)廢(污)水排放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 (三)廢(污)水排放海域監測項目、頻率及紀錄。
-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三、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 11 條
- 1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 二、排放物性質。
-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 四、處理過程。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2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