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體位分類之主要事項與程序如左: 一、體格檢查。 二、體位判定。 三、體位編號。 每一人員經體格檢查後,應按身體「一般體能」「上肢」「下肢」「聽器 」「視器」及「精神神經」六因素之健康狀況,限定其體位,並賦予編號 。 體位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區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編號時 以阿拉伯數字1、2、3、4、○表示之。 體位區分標準如附件一。
第 5 條
人員體位分類之職責區分如左: 一、指揮官之職責如左: (一) 確保人員體位分類正確。 (二) 督導所屬人事、動員、軍醫等人員從事體格檢查、體位鑑定、體位 編號、運用等工作,並促使各部門人員保持密切協調。 (三) 有效利用人員體能,發揮工作效率。 二、人事、動員部門之職責如左: (一) 正確運用人員體位編號,發揮人員工作效能。 (二) 考核人員工作表現,注意其健康狀況,必要時通知軍醫人員舉行複 查,以保持人員體位分類正確。 (三) 保持人員體位編號最新紀錄。 (四) 人事 (動員) 部門對體位分類如有意見,應協調軍醫部門,適時向 指揮官提出建議。 三、資訊管理單位之權責如左: (一) 依據本部人事作業規定,協助總部人事資訊作業組、負責輸入人事 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 提供人事及軍醫單位查詢之有關資料。 (三) 負責人員體位編號、疾病分類等資料之統計分析。 (四) 負責資訊輸入程式及資料統計分析表格之設計與規劃。 四、軍醫部門之職責如左: (一) 慎密檢查人員體格,正確判定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 。 (二) 即時建議修訂人員體位區分標準。 (三) 詳確登記人員體位等資料,並保持最新紀錄,經簽證後隨即移送人 事部門運用。 (四) 對體位分類如有意見,應協調人事及動員部門即向單位指揮官提出 建議。
第 8 條
體格檢查之種類如左: 一、完整性檢查:係按體格檢查表所列項目作全部檢查。 二、複核性檢查:係對須藉專科醫師及特殊設備作詳確診斷之檢查。 三、重點性檢查:係應乎需要對體格檢查表所列項目作部分之檢查。 四、特別性檢查:係對特種任務需要所行之檢查。
第 13 條
體格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役男體格檢查應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其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 入營前徵兵檢查與體格複檢,由地方政府負責,惟其「徵兵檢查」 「入營驗退」或「體位變更」之複檢,均須由役政機關指定支援之 軍公醫院實施複檢。 (二) 入營時重點性檢查,由接收訓練單位負責。 二、基礎教育招生:體格檢查由招生委員會負責。 三、現役軍人體格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 重點性檢查:由所屬醫療單位負責。 (二) 複核性檢查:由三級 (含) 以上醫院支援。 (三) 特別性檢查: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指定醫療單位負責。 (四) 未辦理體位分類人員之完整性檢查,另以命令規定之。 (五) 不適服現役人品:初檢由所屬醫療單位負責,複檢另以命令規定之 。 四、徵召入營人員:完整性及重點性檢查,由服役單位之醫療機構負責, 其餘各項檢查,與現役軍人同。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役每年之重點性檢 查,得由地方役政機關併入徵兵檢查辦理。 五、志願服役及新進、聘雇等人員完整性檢查,由服務單位之醫療機構負 責。 (已在徵兵檢查時經完整性檢查者,改為重點性檢查,其他各種 檢查與現役軍人同) 。
第 14 條
體格檢查須審慎行之,並將檢查結果詳確登記建立體格檢查資料。 體格檢查資料包括體格檢查表及病史表。 體格檢查作業要領如附件二。 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格分甲、乙兩式如附件三。甲式以白色,乙式以白、 藍、黃色區分。 附件二: 體格檢查作業要領 乙 體檢作業注意事項 一、一般體能: (一) 身高測量法: 1 身高雨公分表示,一律以整數認計,如一六○‧一公分至一六○ ‧九公分者,以一六○公分計算,餘類推。惟一九五公分以上者 ,按實際身高值認計。
第 15 條
體位因素之區分如左: 一、「一般體能 (P) 」包括一般體況 (即不屬於本條二至六款五個因素 者均屬之) 如體形、身高、體重、胸腔、腹腔等器官及共濟運動等, 凡不包括其他因素之官能疾病、缺點亦屬之。 二、「上肢 (U) 」包括手臂、肩胛、脊柱 (含頸椎、胸椎、腰椎) 之功 能如結構之功能運用、臂力運動半徑及一般效率。 三、「下肢 (L) 」包括足、腿、骨盆等之功能應用運動半徑及一般效率 。 四、「聽器 (H) 」包括聽力及其耳部疾病、缺點。 五、「視器 (E) 」包括視力及眼部疾病、缺點。 六、「精神神經 (S) 」包括情緒之穩定情形,與人格之完整及精神神經 之病史,與目前情況疾病、缺點。
第 17 條
體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填註說明如左: 一、體位編號,係以身體各因素之體位代號1、2、3、4、○組成六位 數號碼表示之。自左右依次代表「一般體能」「上肢」「下肢」「聽 器」「視器」及「精神神經」六個因素之健康狀況,以其中最低因素 為全部體位之代表。 舉列說明如左: (一) 甲等體位:編號全部數字均為1者 (如111111) 。 (二) 乙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2者 (如111211) 。 (三) 丙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3者 (如132311) 。 (四) 丁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4者 (如124212) 。 (五) 戊等體位:編號中有 (○) 字,而其餘數字均在「3」數以上者 ( 如101321) 。如其中最低數字有「4」字者 (102411) 仍為丁等。 二、體位代號有「3」、「4」、「○」者應填註疾病缺點分類號碼 (依 國際疾病分類為準) 。
第 19 條
現役軍人體位編號不得使用戊等體位,但為表示更多之體位資料,可使用 「編號尾註」,其規定如左: 一、「可」- (R) 矯治可矯治之輕微疾病,並於矯治後不影響其健康與 服役。 二、「暫」- (T) 表示暫時性且可以治愈之疾病,須經矯治後始能決定 者。 前項尾註不適用役男後備軍人及國民兵。
第 20 條
人員體位編號,分為「原始編號」及「重編號」,其規定如左: 一、原始編號為人員服役之初次體位編號,在舉行完整性體格檢查時行之 。 二、重編號為體位變更而行之修正編號,在舉行複核性,重點性、特別性 等體格檢查後,發現人員體位發生變化時行之。
第 21 條
體位判定編號程序如左: 一、原始編號: (一) 徵兵及齡男子在徵兵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指導執行檢 查之醫事人員,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核對體格檢查結果之記載及體位 編號意見,由體格檢查組評定體位,並向受檢人宣告之。 (二) 基礎教育學生由指定之軍醫單位,依體格檢查表紀錄,按體位區分 標準表,判定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 (三) 其他人員,由指定之體格檢查單位按規定辦理。 二、重編號: (一) 複核性、重點性、特別性等檢查由體檢單位依據體檢結果,如須變 更體位時,予以修正編號,並調製「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 通報表」四份送交受檢查服務醫務單位乙份,人事單位三份,並由 人事單位轉資訊管理單位乙份,但徵召人員不辦重編號。 (二) 各軍醫院院長或醫療單位主官,應指定熟悉體位編號、疾病、缺點 分類之軍醫人員數人,在各該醫療單位負責體位編號、疾病分類資 料之複審,凡住院治療人員,於治療完畢出院時,由寄醫醫院填具 「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要通知單」乙份隨「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 單」送出所隸單位轉所屬醫務單位登載並予以體位編號複審,決定 其是否應修正體位編號,由所屬醫務單位照前目規定填具「體位重 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三份送人事部門。 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五、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 要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七
第 22 條
判定體位及編號之要領如左: 一、軍醫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員及地方政府對役男 判定體位時應依據規定之體位標準正確判定之,不得隨個人意志或受 檢查者要求,作不正確之判定。 二、體位判定完畢後,應將體格等位、體位編號、註尾、及判定日期等, 詳確記載於體格檢查表體位編號欄。 三、人員體位編號判定後,應於體位編號附註欄加蓋私章,如發生疑義致 無法判定其體位時,得送請較高級醫療單位作複核性檢查,以判定體 位。 國軍最高整療單位為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複檢確定,即依其結果判定 體位,不得再送其他醫院複檢。 四、人員身體機能及動作為體位之主要基礎,較小之缺陷不必降低其體位 ,因其在執行軍事勤務時,尚須配合其智力、耐力、運動力、勇氣、 經驗等,足可克服身體上較小之缺陷,故判定體位時,應考慮此一因 素,以免損失合格之服役人員,與限制派職效果。 五、「一般體能」因素,係不屬於其他各專門性因素之官能缺陷 (如脫腸 、心臟血管疾病、哮喘病、消化器官潰瘍等) ;其他因素等級較低, 是否影響「一般體能」亦隨之降低,端視其他因素之缺陷影響「一般 體能」之程度而言,如無影響,則「一般體能」等級不宜降低。 六、「精神神經」因素不健全者不宜服役,故判定本因素時,應詳細研究 其病史。
第 25 條
訓練之運用如左: 一、軍事學校招考軍 (士) 官學生時所需體位標準,應依教育目的確定之 ,使錄取後能圓滿接受訓練,及畢業後其體格能適應派職之要求。 二、其他各種訓練所需體位標準,應依專長及教育要求,於召訓計畫中規 定之。
第 26 條
人員分類及任職之運用如左: 一、人員分類因各個專長任務不同,對體能之要求亦異,故專長內容應訂 定該專長任務所需體位標準,使體位能符合從事專長工作之要求,不 合體位標準者,不得授予該專長,如因體位變更而影響工作者,應實 施專長重分類。 二、人員任職時,應檢查其體位編號資料是否符合所任職務專長之要求, 不合要求標準者不得任職。
第 27 條
不適服現役之運用如左: 一、志願役者: (一)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丁等者,應依據「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 伍除役檢定標準」辦理除役。 (二)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丙等者,同時合於「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 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者辦理因病退伍。 (三) 人員體位某一因素之缺陷,經尾註為「暫」(T) ,但久經治療仍未 痊癒者,應依狀況及規定辦理退伍。 (四) 第 (二) (三) 目人員如因軍事需要,並經本人同意後呈報國防部 核定繼續服現役。 二、義務役者經判丙、丁等體位或經診斷在六個月內無法恢復至乙等體位 者,應依「國軍醫院辦理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鑑定作業規定」及相關 規定辦理病停。
第 28 條
醫療保健之運用如左: 一、體位分類為軍醫統計資料之正確來源,兼作衛勤作業之依據及醫學研 究發展之參證。 二、在預防醫學方面,可依據體格檢查結果,對多發病症,按其重點及趨 勢予以有效之防治。 三、依體格檢查結果及體位編號之表示,發掘人員身體之缺陷,竭盡各種 方法予以矯治,使人員恢復其體能,保持其健康。
第 30 條
原始體格檢查每一人員均須建立其體格檢查表四份 (役男徵兵體檢除外) ,以藍色乙份 (含正、反兩面資料) 送所屬服務之醫務單位保管,以白色 二份送由服務單位之人事部門,一份轉送兵籍資料或謄本管理單位,據以 登記兵籍,並裝袋保管與運用,另一份送資訊站傳輸,以建立檔案資料, 黃色乙份存原體檢單位保管。病史表隨完整性體檢建立乙份,存所屬服務 之醫務單位保管。
第 31 條
人員於體檢時,其等位及體位編號有異動時,由負責檢定單位填具「體位 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一式四份乙份送所屬醫務單位複審修訂 體位,三份送所屬人事部門,依兵籍管理系統轉送二份致兵籍資料管理單 位,憑以登存,一份送資訊站傳輸,乙份轉送資訊管理單位,俾保持兵籍 資料之最新紀錄。 住院人員出院時,有關其病史資料及體位變更之作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二 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人員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平時有異動時,由所屬醫務單位依「缺點矯治通 知及回單」修正體位及編號外,並應填具「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通報 表」三份服務單位之人事部門, (二份由人事部門轉送兵籍資料或謄本管 理單位登存,乙份轉送資訊管理單位) ,俾保持兵籍資料之最新紀錄。 缺點矯治通知及回單如附件八。
第 32 條
所需移送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之體格檢查表或修正體位重編號通報表,應按 兵籍規則及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移送,其程序如左: 一、入伍前役男:由徵兵檢查機關於體格檢查完畢後,應將體格檢查表送 請役男兵籍主管機關 (鄉鎮區市公所) 併建立之兵籍 (表) 資料袋保 管。 二、現役人員如負責檢查醫務單位非屬其本人服務機關之醫務單位時,於 體格檢查完畢後,即應將體格檢查表移送其服務機關之醫務單位,然 後照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存轉。 三、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負責檢查之機關於體格檢查完畢後,其體格檢查表 應依照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