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榮譽紀念章頒授權責及時機規定如左: 一、輕傷者,於裹傷歸隊時,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代授。 二、負傷不退者,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適時代授。 三、後送入院者,授權各總司令,或所屬一級司令部 (指揮部) 司令 (指 揮官) 赴醫院慰問時令授。
第 5 條
榮譽紀念章之核發與佩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凡作戰負傷官兵,不分輕傷重傷,一律發給榮譽紀念章一座,附發章 標一枚,再次負傷者,僅換發章標。 二、榮譽紀念章,應該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袋蓋正下方兩公分之位置,其 章標應該佩帶於左襟,並依規定排列。
第 6 條
負傷證明書核發權責及規定如左: 一、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列冊 (冊式如附件三) ,檢附 傷票及相片,報請負傷官兵所屬總部核發負傷證明書一張,負傷二次 以上者遞加,均須附貼本人相片。 二、國防部直屬單位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依第一款之 規定,逕送負傷官全所屬總部代發後彙報國防部核備。
第 7 條
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之發給,由其現屬單位憑負傷證明書,每年依現役 階級按九月份之現行給與,加發一個月薪給。負傷二次上者,憑每次負傷 證明書遞加之。 前項榮譽獎金於軍人節日彙發之,發給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時為止。其負傷 日期在軍人節以後者,自次年軍人節日起發給。如負傷日期在軍人節以後 ,於次年軍人節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規定補發之。
第 8 條
作戰負傷官兵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榮譽獎金: 一、停役或停職者,自停役或停職之日起停發。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公布喪失國籍之日起停發。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停發。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條規定補發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 日或死亡勘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日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核准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者,其原支榮 譽獎金,自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之年度起,仍繼續發給。
第 9 條
因單位裁併,致作戰負傷官兵應領之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或榮譽獎金 ,無法領到時,應由新隸單位自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發,如逾期,致作 戰負傷官兵之權益,遭受損害者,專案呈報補發,遲延或有過失人員,應 檢討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