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表彰陸海空軍官兵作戰榮譽,慰藉傷殘,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陸海空軍官兵,因作戰負傷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頒發榮譽紀念章、負
傷證明書及榮譽獎金。經本部核准有案之游擊部隊作戰負傷官兵,比照本
辦法辦理之。

第 3 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統由國防部製發。

第 4 條

榮譽紀念章頒授權責及時機規定如左:
一、輕傷者,於裹傷歸隊時,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代授。
二、負傷不退者,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適時代授。
三、後送入院者,授權各總司令,或所屬一級司令部 (指揮部) 司令 (指
    揮官) 赴醫院慰問時令授。

第 5 條

榮譽紀念章之核發與佩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凡作戰負傷官兵,不分輕傷重傷,一律發給榮譽紀念章一座,附發章
    標一枚,再次負傷者,僅換發章標。
二、榮譽紀念章,應該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袋蓋正下方兩公分之位置,其
    章標應該佩帶於左襟,並依規定排列。

第 6 條

負傷證明書核發權責及規定如左:
一、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列冊 (冊式如附件三) ,檢附
    傷票及相片,報請負傷官兵所屬總部核發負傷證明書一張,負傷二次
    以上者遞加,均須附貼本人相片。
二、國防部直屬單位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依第一款之
    規定,逕送負傷官全所屬總部代發後彙報國防部核備。

第 7 條

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之發給,由其現屬單位憑負傷證明書,每年依現役
階級按九月份之現行給與,加發一個月薪給。負傷二次上者,憑每次負傷
證明書遞加之。
前項榮譽獎金於軍人節日彙發之,發給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時為止。其負傷
日期在軍人節以後者,自次年軍人節日起發給。如負傷日期在軍人節以後
,於次年軍人節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規定補發之。

第 8 條

作戰負傷官兵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榮譽獎金:
一、停役或停職者,自停役或停職之日起停發。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公布喪失國籍之日起停發。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停發。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條規定補發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
    日或死亡勘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日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核准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者,其原支榮
譽獎金,自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之年度起,仍繼續發給。

第 9 條

因單位裁併,致作戰負傷官兵應領之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或榮譽獎金
,無法領到時,應由新隸單位自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發,如逾期,致作
戰負傷官兵之權益,遭受損害者,專案呈報補發,遲延或有過失人員,應
檢討議處。

第 10 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如有偽造、變造、及冒領榮譽獎金或核發榮譽
獎金舞弊情事,均依法懲處。

第 11 條

頒授榮譽紀念章及負傷證明書,如有遺失,應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呈請查案補發。

第 12 條

對於蓋有印信之空白負傷證明書,如保管不善,因而遺失者,除應即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報請註銷外,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 13 條

榮譽獎金費款,由各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按行政 (指揮) 系統彙
報各總部,並由各總部列具證明冊及統計表,於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向國防
部申請分配預算 (本部及直屬單位逕向本部申請) ,事後報結。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