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 2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第 11 條
- 1本法關於戰時之規定,適用於總統依憲法宣戰之期間及地域。其因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者,不在此限。
- 2戰時犯本法之罪,縱經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實或協定,仍依戰時之規定處罰。但按其情節顯然過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4 條
- 1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 1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 1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20 條
- 1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4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條
- 1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 1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 條
- 1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條
- 1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 條
- 1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 條
- 1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
- 1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 條
- 1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 1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3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 1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3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4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 1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第 40 條
- 1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 41 條
- 1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4 條
- 1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2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 4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 5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 1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3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8 條
- 1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9 條
- 1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3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0 條
- 1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2 條
- 1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3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54 條
-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4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58 條
- 1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 5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6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59 條
- 1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 5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63 條
- 1意圖損害軍事利益,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軍事電磁紀錄,或以他法妨害其正確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4 條
- 1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3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5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5 條
-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3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6 條
- 1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3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4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第 67 條
- 1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8 條
- 1對於前條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2 條
- 1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3 條
- 1意圖影響有任命、建議、審議、核可或同意權人,關於任命、陞遷、降免職役之決定,而匿名或冒名發送不利於他人之虛偽訊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明知其為匿名或冒名之虛偽訊息,而提供有調查或人事權責之人參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75 條
- 1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2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76 條
- 1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 二、瀆職罪章。
-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五、殺人罪章。
-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 2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3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