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勳賞之種類如左:
  • 一、國光勳章。
  • 二、青天白日勳章。
  • 三、寶鼎勳章。
  • 四、忠勇勳章。
  • 五、雲麾勳章。
  • 六、忠勤勳章。
  • 七、勳刀。
  • 八、榮譽旗。

第 3 條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 4 條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 5 條

  • 1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 2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 3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 4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 5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 6 條

  • 1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 2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 7 條

  • 1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 2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 3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 4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 5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 8 條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 9 條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將等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第 10 條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部隊,特著忠勇戰功者,頒給之。

第 11 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 12 條

勳章、勳刀,由 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

第 13 條

勳章、勳刀,除由 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 14 條

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 15 條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 16 條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頒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層報國防部備案。

第 17 條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第 20 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 21 條

陸、海、空軍部隊撤銷番號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原頒發機關註銷。

第 22 條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呈請補發。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 23 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勳章、勳刀者,應一併處分之。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