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士官,自授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 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 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 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第 6 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 之: 一、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初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兵,經考取候補士官學校 或訓練班者。 六、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 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士官役。
第 9 條
常備士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 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第一預備 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款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 ,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 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 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期 滿,仍依志願定之。
第 11 條
- 1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 二、被俘者。
- 三、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 四、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五、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 2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2 條
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志願申請經核准者。 二、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三、員額過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4 條
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者,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得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
第 15 條
- 1常備士官在營服役期滿時,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2前項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 3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7 條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現役或預備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 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願服現役者,以三年為期,期滿予以退伍。但期 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 21 條
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 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 22 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 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其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 就養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行解除 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 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