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 2 條

  • 1
    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2
    本條例所稱士官,包括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第 3 條

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士官,自授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
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
    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
    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第 4 條

士官服役限齡如左:
  •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歲。
  •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第 5 條

常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服之:
一、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考取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
    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二、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第 6 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
之:
一、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初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兵,經考取候補士官學校
    或訓練班者。
六、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
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預備士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士官役。

第二章 常備士官役

第 8 條

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得依志願或軍事需要,繼續服現役
。

第 9 條

常備士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
    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第一預備
    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款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
,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
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
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期
滿,仍依志願定之。

第 11 條

  • 1
    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 二、被俘者。
    • 三、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 四、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五、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 2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2 條

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志願申請經核准者。
二、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三、員額過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3 條

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4 條

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者,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得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

第 15 條

  • 1
    常備士官在營服役期滿時,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2
    前項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 3
    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6 條

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依規定免官者,予以開除。
前項開除人員,其免官原因消滅時,經依規定復官者,恢復其士官役;其
因故不能復官而合於士兵役齡者,依法轉服士兵役。

第三章 預備士官役

第 17 條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現役或預備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
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願服現役者,以三年為期,期滿予以退伍。但期
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 18 條

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
個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預備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開除等,與常備士官之有關規
定同。

第 20 條

預備士官依第七條之規定,轉服常備士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士官之
規定。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 21 條

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
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 22 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
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其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
就養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行解除
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
    率。

第 24 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加其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第 25 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受徒刑以上處分,因而退伍、除役、或開除者,不發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第 26 條

士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
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

第 27 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表。

第五章 附則

第 28 條

女子志願服士官役者,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本條例其他各條之規定:
  • 一、 (刪除) 。
  • 二、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為三年。
  • 三、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第 29 條

士官經保送國外留學,得延長其服現役年限,其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四年。

第 30 條

非軍事機關、學校軍事性之職務,由士官擔任者,其年資照算。

第 31 條

服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軍中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
機密之責任。

第 3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