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 三、依法令之行為。
-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 2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 1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 1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 2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8 條
- 1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 三、行為之手段。
-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行為後之態度。
- 2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 3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 15 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 九、違反保密規定。
-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 16 條
- 1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撤職:十年。
- 二、降階:八年。
- 三、降級:七年。
- 四、記過:五年。
- 五、罰薪:三年。
- 六、悔過:一年。
- 七、申誡:二年。
-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 九、罰站:一個月。
- 2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3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4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 5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22 條
- 1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 2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0 條
- 1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 2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 3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 4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 5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6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 7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8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31 條
- 1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 2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 1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2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 3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 4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5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6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