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 (以下簡稱現役軍人) 之戶口查記,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戶籍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現役軍人之戶籍,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管理。

第 3 條

現役軍人戶籍上之行業欄應填「國防」,職業欄應填「現役軍人」,免填
服務單位全銜及職稱。

第 4 條

依戶籍法令設籍之現役軍人,除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外,並應依照左列規
定辦理:
一、遇有戶警人員查對戶口時,應出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拒絕
    。
二、年終戶口校正期間,因公不能親自接受校正時,應將國民身分證留交
    其家屬代辦校正,無故不辦理校正,經該管戶警人員查明後,除仍應
    遵限補辦校正外,其逾限者,並得依戶籍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
三、奉准退伍、停役或除役離營時,應持憑有效之離營證件、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戶口名簿,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後,並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行職業變更之登記,其離營證件,由相關單位加蓋印章
    後發還。
四、在現役期間死亡或失蹤者,其服務單位及有關師團管區司令部,應依
    留守業務規程內有關死亡失蹤處理之規定,通知其家屬,憑上開機關
    轉發之通報向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或失蹤註記。
    其無眷屬同居者,應通知有關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或失
    蹤註記。

第 5 條

應徵、應召或志願服役之官兵及學生,其戶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徵應召或志願入營者,應於入營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於二十日
    內列冊通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其國民身分
    證由入營所屬單位代為辦理職業變更註記。
二、各軍事學校學生,應於入校後,由其所屬學校在一個月內列冊,分送
    其戶籍地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之登記。
    其國民身分證由所屬學校代為辦理「職業」變更註記。
前項人員之戶口查記及各項登記,概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軍事學校學生現役名冊格式如附件一。
國民身分證職業變更註記規定如附件二。

第 6 條

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均免辦戶籍登記。

第 7 條

回役、志願留營、入營及軍事學校學生錄取入學人員之戶口查記,比照應
徵、應召或志願服役人員辦理。解除召集、禁役、歸休、復員及退學、開
除學籍人員之戶口查記,比照退伍、停役、除役人員辦理。

第 8 條

離營軍人於歸鄉到達居住地後,無故逾期十五日始行申請戶籍登記者,依
戶籍法令有關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