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戶籍法令設籍之現役軍人,除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外,並應依照左列規 定辦理: 一、遇有戶警人員查對戶口時,應出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拒絕 。 二、年終戶口校正期間,因公不能親自接受校正時,應將國民身分證留交 其家屬代辦校正,無故不辦理校正,經該管戶警人員查明後,除仍應 遵限補辦校正外,其逾限者,並得依戶籍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 三、奉准退伍、停役或除役離營時,應持憑有效之離營證件、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戶口名簿,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後,並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行職業變更之登記,其離營證件,由相關單位加蓋印章 後發還。 四、在現役期間死亡或失蹤者,其服務單位及有關師團管區司令部,應依 留守業務規程內有關死亡失蹤處理之規定,通知其家屬,憑上開機關 轉發之通報向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或失蹤註記。 其無眷屬同居者,應通知有關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或失 蹤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