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 1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 2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 3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 3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 4 條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 5 條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 6 條

  • 1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 2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 3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 7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 六、地區輪調。
  • 七、任職不當。
  •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 8 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 一、失蹤者。
  •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第 9 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 三、被俘者。
  •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第 9-1 條

  • 1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 2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 3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 4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5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 6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 10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 三、因案通緝。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第 11 條

  • 1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 2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 12 條

  • 1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 一、員額狀況許可。
    •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 三、合於任職條件。
  • 2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第 13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
    •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
    •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 15 條

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 16 條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 17 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 18 條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 19 條

  • 1
    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 2
    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0 條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