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定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指現正在營志願服役之軍官、士官。大專畢業學生考選為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由常備兵選訓之預備士官,均不辦理考績,於退伍時綜合辦理一次考核。
- 2前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服役期滿繼續留營服役,自核准支領志願服役待遇之日起,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考績。
第 3 條
- 1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 2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應隨時辦理之。
- 3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 4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
-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 三、調療養者。
-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 五、其他情形者。
- 5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 6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 7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停薪者。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
- 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
- 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第 6 條
- 1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
- 一、初考官:
- (一)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
- (二)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
- (三)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
- 二、覆考官:
- (一)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
- (二)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
- (三)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
- (四)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
- 三、審核官:
- (一)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
- (二)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
- (三)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
- (四)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審,作為審定之參考。
- 一、初考官:
- 2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
- 3士官考績完成審核後,應送所隸權責機關(構)、部隊、學校備查。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正在遂行戰鬥任務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指接戰地域狀況不許可辦理考績之單位;所定特殊狀況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一、失蹤未逾三個月者。
- 二、臨時派遣出國者。
- 三、國內、外進修、受訓者。
- 四、其他必須暫停辦理考績者。
第 10 條
前條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辦考績:
- 一、正在遂行戰鬥任務單位之人員,於戰事告一段落時或依命令行之。
- 二、失蹤人員於三個月內歸隊時。
- 三、臨時派遣出國人員返國時。
- 四、國內、外進修,受訓人員畢業派職時。
- 五、因其他情形暫停辦理考績者,於原因消滅時。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各級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懲罰:
-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者,應負連帶責任。
-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 六、審核官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予以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