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陸海空士官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應領各項退除給與之發放,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3 條

前條所稱退伍除役給與項目規定如左:           
一、退休俸。                     
二、贍養金。                     
三、退伍金。                     
四、軍官曾服士兵役退伍金。              
五、勛獎章獎金。                   
六、榮譽獎金。                    
七、兩年眷補代金。                  
八、士官就養補助金。                 
再入營服現役人員之前項退伍除役給與其先後服現役時間,除已發退伍金
者外,得合併計算發給。
軍官退伍具有士兵年資者,以其曾服士兵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每半年發
給一個上等兵基數,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

第 4 條

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及退伍金內涵均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士兵年資退伍金基數內涵,按退除當時之上等兵月薪 (含副食費 )及主食
實物代金二項計算。

第 5 條

軍官士官由現役辦理退伍除役時,由國防部或各總部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以下簡稱支付證如附件一) 或俸金支領憑證 (以下簡稱支領憑證如附件
二) 或退伍除役給與結算單 (以下簡稱結算單如附件三–一、二) 連同退
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核定名冊三份 (以下簡稱退除給與名冊如附件四
) 退伍除役令,交由後備管理機關,將支付證或支領憑證或結算單及退伍
除役令轉發其本人為請領各項退除給與之憑證。
前項退除給與名冊,應於退伍除役生效之日十五日以前同時分別送達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二份,聯勤總部財務署
二份 (含退除俸金資料管制處一份) 、留守業務署二份、有關財勤單位一
份,及中央信託局一份,為辦理發放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及保險給付
之依據。但年限軍官及士官保險金之發放,依軍人保險手冊規定辦理。
後備管理機關轉發俸金支領憑證時應收繳當事人之「軍人身分補給證」查
核所繳證內之補給單與退伍除役生效日應繳份數是否相符,不符時,其溢
領薪給應即簽註於俸給發放證明冊內,由財勤單位在其應發各月俸金內坐
扣,如係轉發退伍金支付證或結算單時,除收繳軍人身分補給證外,應同
時收繳其眷屬補給證,如有溢領薪給,應在退伍金內一次扣還,就業者應
加註結算單,發放證明冊並報備,以利原核退單位登記管制。

第 6 條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如自行就任公職應依據行政院頒
「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
理。
前項就任公職人員如隱匿不報,一經查覺除追繳重領俸給外,並停發其退
除俸金。

第 7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在輔導就業期間經依志願核准脫離就業者應檢附結算單
送由輔導會加蓋「依志願脫離輔導就業不再安置」戳記後,函轉國防部或
各總部按脫離就業日期換發退休俸或贍養金支領憑證或核發退伍金支付證
。但退休俸及贍養金必須退除當時合於支領者為限。
前項人員所借欠公款應於脫離就業時,在其應得退伍除役給與內扣還之。
第一項人員曾經輔導會訓練而無故脫離就業者,其所耗訓練費用,聯勤財
勤單位亦得憑輔導會之通知,在發給其退除給與中扣繳之。

第 8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在輔導就業期間死亡時,其緩發之退伍金得由其遺族將
結算單連同死亡證明書、戶籍證明函送輔導會,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核
發應得給與經審查確實後,通知聯勤總部 (財務署) 轉知財勤單位,除扣
還所欠公款外,其餘發給其遺族。
停役軍官、士官於停役期間,未辦因停退伍除役前死亡,如其生前合於發
給退除給與而尚未領取者,得依遺族之申請,照死亡時退除給與標準,計
發與其應得金額,不另辦退除手續。
第一項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臺申領者,所借欠公款得由輔導會代領
歸墊,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

第 9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在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時,應由其遺族將退休
俸或贍養金支領憑證、眷補證、連同死亡證明書、戶籍證明,報由後備管
理機關轉呈國防部或函各總部經審查確實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通知聯勤總部轉知財勤單位憑支付證發給應得
退伍金總額或其餘額,並依規定發給二年眷補代金,其原有退休俸或贍養
金支領憑證及眷補證應即繳銷。
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於自行就業期間死亡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志願支領月薪之半數者,免發退伍金及二年眷補代金,
其眷補證由聯勤眷管機構加蓋「遺族眷補」戳記後發還。

第 10 條

退休俸贍養金之發放規定如左:
一、每一年度分為二期,七至十二月份為第一期、元至六月份為第二期,
    每期發放六個月,第一期於每年七月間發放,第二期於每年元月間發
    放,每期詳細發放日程由聯勤總部訂定並通告之。
二、新退人員初次領俸在列管之團管區辦理,依管區約定之日期發放俸金
    ,同時完成選定發俸郵局,開立領俸專戶手續;爾後各期俸金均由聯
    勤總部財務署委託各地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屆每期俸金發放
    開始,退除人員於收到聯勤財務署印發之「俸金發放通知單」次日起
    ,即可攜帶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私章,逕
    向立戶郵局領取俸金,或辦理轉存手續;第一期逾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期逾五月十五日未領或未辦轉存手續者,其當期俸金郵局主動沖退
    ,須再領取時,應先向聯勤財務署申請補發,俟該署查核無誤後,通
    知其在當地財勤單位補領。
三、俸金發放以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不能親領,可委託親友代領,委託
    代領者除應繳驗退除人員本人國民身分證、支領憑證、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私章外,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及繳交委託代領申請書 (如附件五
    ) 由發放單位查驗核發後,轉送聯勤薪俸資料管制處查核管制。
四、本人出國其俸金委託親友代領者,得由聯勤財勤單位或發俸郵局憑後
    備管理機關在支領憑證加蓋之「出國期間親友代領」戳記及出國日期
    ,依委託代領規定繳驗證件發給之,並以一年為限,爾後如再繼續由
    親友代領時,除應繳驗前款規定證件外,每年均須檢附我國使領館或
    駐外簽證機構當年簽證之證明書始予發給 (船員得由服務公司簽證)
    。
五、旅居國外支領退休俸人員,得委託聯勤總部財務署代領,並按匯款當
    日之指定銀行牌告匯率,兌換外幣逕當事人國外銀行帳戶,其代領俸
    金手續由聯勤總部另訂之。
六、本人在大陸地區期間委託親友代領俸金者,得由聯勤財勤單位憑後備
    管理機關在支領憑證加蓋之「在大陸地區期間親友代領」戳記及赴大
    陸地區日期,依委託代領規定繳驗證件發給之,並以一年為限,爾後
    如再繼續由親友代領時,除應繳驗第三款規定證件外,每年均須檢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驗證之證明書,始予發
    給,其作業手續由聯勤總部會同海基會訂定之。
七、新退人員俸金之發放,財勤單位應依後備管理單位所送之俸給冊 (表
    ) 核實支付。
八、聯勤總部訂定之發放日程遇有左列情形,得由各經發郵局提前發放,
    但不得超越元、七月一日:
 (一) 各階人數分佈不均或因事實需要可按高階在前低階在後順序酌予調
      整提前,但不得延後。
 (二) 退除官兵如因重大災變或特殊事故申請提前發放,得由經發郵局局
      長代為審定屬實後提前發放。
九、支領俸金人員於每年元、七月一日以死亡者,雖未在死亡之日前領取
    俸金,其當期俸金仍發給其眷屬。

第 11 條

退伍金之發放規定如左:
一、將級軍官由軍管區會同當事人居住地區財勤單位派員送發之。
二、上校級以下軍官及士官由後備管理機關通知當地財勤單位派員攜款至
    其團管區一次發放之。

第 12 條

退伍除役軍官之保險給付,由中央信託局依據國防部及各總部核定退伍除
役軍官名冊,核對保險資料核計給付金額,編造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放證
明冊委託左列機關辦理之。
一、將級軍官:由中央信託局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放證明冊一式二份,
    連同給付金支票送由軍管區併同退除給與送發到家。
二、上校級以下軍官:由中央信託局將發放證明冊及支票送團管區辦理發
    放。
前項保險給付發放完畢後二週內,後備管理機關應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
放證明冊一份自存,另一份及未領給付金支票連同保險證或遺失聲明彙送
中央信託局結案,退伍除役軍官於限期內未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軍人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填具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一份,連同退伍除役令
及保險證遺失聲明逕寄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 13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各項退除給與之發放由後備管理機關協調臺灣銀行及聯
勤財勤單位會同辦理之。 (其發放作業程序如附件六) 。

第 14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支退除俸金時,應向財勤單位繳交溢領俸
金,取具「啣接起薪證明」 (如附件七) ,交由任職單位作為啣接起薪依
據,並由發證財勤單位副知聯勤退除俸金資料管制處登記管制,如仍有遺
漏或在退除前,溢領軍方待遇者,其查核及扣繳作業規定如左:
一、國防部及各總部,於退除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後應即轉知聯勤退除俸金
    資料管制處停發俸金,同時通知其隸屬管區收繳其支領憑證、眷補證
    。       
二、國防部或各總部,於收到各管區轉報之支領憑證、眷補證後,應詳予
    核對,如有溢領退除給與及眷補實物時,應將溢領數額列明,函知隸
    屬管區轉告當事人,將溢領給與送繳財勤單位,取具統一收據,轉報
    權責單位後,始可發還支領憑證或換發退除給與結算單,未取得統一
    收據結案前,支領憑證或結算單不予換發 (如當事人就業後逾六十天
    仍未繳還者,得由隸屬管區函請其服務單位限期扣繳) 。
三、本辦法發布前就任公職溢領俸金有案之人員,其溢領金額應予清查整
    理,列入管制登記簿 (如附件八) 分送權責單位,共同管制,凡屬申
    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以及申請補發結算單,均應仔細查對,將溢領金
    額確實轉註於補發之結算單或支付證上,並於緊接數末端,加蓋全式
    印鑑章,如屬申請恢復支領退除俸金者,權責單位應通知退除俸金資
    料管制處一次或分期扣回。
四、扣繳之溢領薪給,為當年度者應以支出沖回處理,屬於以前年度者,
    應以歲入預算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解繳。

第 15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在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改支退伍金或改支半俸或因
故停發者,應由後備管理機關呈報國防部或函各總部辦理,並轉知聯勤留
守業務署、財勤單位及退除俸金資料管制處。

第 16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申請補發退除給與時,均照退除當時之官階及退除給與
標準計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經輔導就業者,其補給有案持有眷補證
之眷口,於退除後,依規定應予停發者,除配偶及父母外,均不再恢復。
但其子女無職業,且未婚而繼續升學者,得按規定恢復發給至原因消滅時
為止。
前項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改支退伍金者,應照改支當時實際補給有案之眷口
,計發兩年眷補代金。

第 17 條

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修訂發布前已退伍除役軍官曾服
士官役年資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已退除支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現仍支領生活補助費者,均不
    再追溯併計軍官年資。
二、經輔導就業緩發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人員,其曾服士官年資未核發退
    除給與者,於脫離就業時依申請准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但
    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輔導就業者,照「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
    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
三、經轉任公務人員不願支領軍官退除給與而志願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
    ,其曾服士官年資未核發退除結與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比照前款但書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具有士兵役年資未發給退除給與者,得向國防部或各
總部申請發給士兵年資退伍金。

第 18 條

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修訂發布前已退伍除役士官輔導
安置就業、就醫、就學或視同輔導就業之緩發退伍金,得於脫離輔導時,
向國防部或各總部申請,分別按服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之半數,按脫離當
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退伍金。
前項輔導安置就業人員如輔導機關確認其原任士官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辦
理退休撫卹者,於辦理退休撫卹時,由核定退休撫卹機關檢送原持結算單
或支付證送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或各總司令部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其年資依其緩發退除給與計算,已領半數退伍金者發給其全部年資半數,
其退伍金全部未領者照全年資發給。
第一項輔導安置就業、就醫、就學或視同輔導就業人員,其原任士官年資
不願併計或不合併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撫卹,如其所得偏低無法維持生活
,經輔導會查證核轉者,其緩發之半數退伍金,自七十八年度起依申請發
給。但經安置就業農墾人員得申請提前發給。

第 19 條

大陸退除役軍官半俸及遺眷改領半俸與無軍職軍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
發放,均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伍除役軍官,仍繼續支領
。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現役軍官,於辦理退伍時
得依核准之支領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支領年限為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
合計滿十五年者支給十五年,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
計發給。
前項軍官其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二十年者,依退休俸規定處理。
第一、二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給與發放規定,均比照本法支領退休
俸軍官有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及支領退休俸士官,申請改支
退伍金者,其官、士、兵年資之計算,仍依分別計算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為瞭解支領俸金人員狀況及免除冒領等情事發生,國防部得依需要對支領
俸金人員實施身分校正,查核其支領憑證與眷補證等。

第 23 條

有關退伍除役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由聯勤總部 (財務署) 會同軍管區司令
部 (後管處) 訂定頒行,並報部備查。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