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 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 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 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第 5 條
- 1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
- 一、少 中尉十年。
- 二、上尉十五年。
- 三、少校二十年。
- 四、中校二十四年。
- 五、上校二十八年。
- 2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將官在本階內服現役年限為十年。
第 7 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 :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生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學校專 修班或軍官訓練班者。 六、現役優秀士官、士兵,經戰場任命為軍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依法徵集、召集,施 行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第六 款人員得逕服預備軍官役。
第 10 條
常備軍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 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 ,未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款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常備軍官預備役,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依 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役時 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其應受 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預備役,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 ,期滿仍依志願定之。
第 12 條
- 1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 二、被俘者。
- 三、撤職者。
- 四、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六、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 2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3 條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員額過剩者。 五、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 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5 條
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得 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
第 16 條
- 1常備軍官在營服役期滿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五、服現役已屆滿十八年,志願申請繼續服現役,至逾二十年經核准時。
- 2前項第一款延役期間,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 3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7 條
預備軍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志願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 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 ,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 21 條
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 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 22 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 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 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 率。
第 26 條
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 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