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明定由國防部規定之事項,均於本細則中定之。

第 3 條

關於軍旗使用、懸掛、持行之禮儀,除本細則有特別規定外,適用軍人禮節之規定。

第二章 軍旗旗或區分及製作方法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統帥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一。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軍事單位旗,為連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上頒有印信之機關、部隊、學校之旗,其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旗及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二、陸軍旗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三、海軍旗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四、空軍旗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五、聯合後勤旗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六、後備旗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七、憲兵旗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八、海軍陸戰隊旗及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下簡稱海軍陸戰隊)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前項所定之軍事單位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二。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官職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三。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官階旗,為陸海空軍上校以上軍官官階識別之旗,其區分如左:
一、陸軍官階旗:
(一)陸軍一級上將旗。
(二)陸軍二級上將旗。
(三)陸軍中將旗。
(四)陸軍少將旗。
(五)陸軍上校旗。
二、海軍官階旗:
(一)海軍一級上將旗。
(二)海軍二級上將旗。
(三)海軍中將旗。
(四)海軍少將旗。
(五)海軍上校旗。
三、空軍官階旗:
(一)空軍一級上將旗。
(二)空軍二級上將旗。
(三)空軍中將旗。
(四)空軍少將旗。
(五)空軍上校旗。
四、海軍陸戰隊官階旗:
(一)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旗。
(二)海軍陸戰隊中將旗。
(三)海軍陸戰隊少將旗。
(四)海軍陸戰隊上校旗。
五、憲兵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同陸軍官階旗。
前項所定之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四。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海軍專用旗,其區分如左:
一、艦首旗
二、海軍資深軍官旗
三、海軍戰隊長旗
四、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
五、長旒
六、當值旗
前項所定之海軍專用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五。

第 9 條

軍旗附件區分如左:
一、矛形旗桿。
二、劍形旗鐏。
三、旗套。
四、旗鐏囊。
前項所定之軍旗附件圖式如附圖六。
軍旗旗幅尺度及旗桿長度,如附圖七。

第三章 軍旗製作及頒授權責

第 10 條

軍旗製作權責如下:
一、統帥旗,由國防部製作後呈總統專用之。
二、軍事單位旗:
(一)國防部及其直屬機關、部隊、學校、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之軍事單位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所屬含海軍陸戰隊在內之各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由各該司令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三、官職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
四、官階旗:
(一)國防部及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上將級以上人員及憲兵司令之官階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所屬各機關、部隊、學校中將以下人員之官階旗,由各該司令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五、海軍專用旗:由海軍司令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第 11 條

軍旗頒授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旗、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由總統或總統指派之人員頒授之。
二、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之軍事單位旗、各司令之官職旗及官階旗,由國防部部長親授之。
三、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國防部部長親授或派員代授之。
四、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所屬含海軍陸戰隊在內之各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各該司令親授或派員代授之。
授旗儀式,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行之。

第 12 條

軍旗除統帥旗外,均以絲、毛、棉、麻、龍等質料製作。
軍旗之旗桿、旗座及矛形旗桿頂、劍形旗鐏、旗套、旗鐏囊依實際需要,以美觀耐用之材料製作之。

第四章 軍旗使用

第一節 陸上使用

第 13 條

軍旗陸上使用旗桿標準規定如左:
一、各級機關、部隊、學校室外懸掛軍旗時,須置固定旗桿三根,居中一根較高,左右兩根等高,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二、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置固定旗桿二根,居右一根較高,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三、前兩款之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
四、旗桿左右之認定以座向為準。

第 14 條

統帥旗使用規定如左:
一、室外懸掛:總統蒞臨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時,應懸掛統帥旗,離去時即行降下,其懸掛位置為:
(一)三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中,統帥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二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二、室內陳設:
(一)總統辦公室辦公桌之正後方陳設國旗與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二)總統於軍事單位禮堂內主持各種典禮時,主席台之後方陳設國旗與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三)統帥旗之旗桿長度與國旗一致,其顏色為銀白色,旗桿頂為金色矛形。
三、閱兵持行:總統主持閱兵大典,統帥旗於行閱兵式時,在大閱官座車前約十公尺處前導;於行分列式時在大閱官後約五公尺處持掌。
四、受禮台持掌:總統親臨機場臨機場迎(送)國賓時,統帥旗於受禮台左側持掌,外國元首旗則於受禮台右側持掌。
五、座車懸掛:總統座車懸掛統帥旗於車前右旗桿,如與國旗或外國元首旗並用時,則懸於前車左旗桿。

第 15 條

陸上懸掛國旗、軍旗時,居中為國旗,右方為軍事單位旗,左方為官職旗或官階旗。
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僅懸掛國旗及官職(官階)旗。

第 16 條

國旗、軍旗於室內陳設規定如下: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國旗及軍事單位旗、官職(官階)旗併列陳設時,國旗居中,軍事單位旗居右,官職(官階)旗居左。
三、國旗高於左右兩旗十公分。
四、國旗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軍旗旗桿為紅色,旗桿頂為銀色。
五、旗座間隔及旗桿高度,視辦公室大小寬度,自行適切調整。
六、禮堂及集會場所正面中央懸掛國旗及、國父遺像。
七、各級機關、部隊、學校正(副)主官(管)辦公室內陳設旗幟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及後備司令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旗。
(二)國防部副部長、副參謀總長、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及陸軍、海軍、空軍副司令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三)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及頒有軍事單位旗之幕僚單位主官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四)編階中校以下單位主官辦公室僅陳設其軍事單位旗。

第 17 條

國旗、軍旗於室外懸掛規定如下: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軍旗之升降,須隨同國旗升降。但官職(官階)旗,應於本人到公時懸掛,離去時即行降下。
三、陸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與海軍陸戰隊等單位,如僅以軍事單位旗及國旗同時懸掛時,空左旗桿。
四、慶典時,室外及道路兩側,得依需要陳設國旗;如有必須以軍事單位旗與國旗間隔陳設時,其旗幅、旗桿、旗桿頂應與國旗一致為準。
五、基於軍事安全,各單位營區,除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後備、憲兵等司令部、海軍陸戰隊及各學校外,得不懸掛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
六、凡不懸掛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之營區,如長官蒞臨時,得不懸掛長官之官職(官階)旗。

第 18 條

軍旗隨同國旗升降旗時間及儀式規定如左:
一、升降旗時間,於每季作息時間表內規定之,但海軍單位在鄰近港灣地區者,應照海上使用規定為之。
二、升降旗儀式,依「國徽國旗法」及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

第 19 條

天雨時國旗及軍旗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外,均不懸掛,如已懸掛,應適時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時間內升降旗時,不必舉行儀式。

第 20 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軍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後,再行下降。

第 21 條

凡機關、部隊、學校、同住一基地、營區或機場內,而有隸屬或配屬關係者,由最高機關、部隊、學校、懸掛其規定之旗;如無隸屬或配屬關係者得各自懸掛其規定之旗,但必要時得依協議由較高級機關、部隊、學校懸掛其規定之旗。

第 22 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均須相等,懸掛時國旗居外國旗之右,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第 23 條

各軍事單位旗並用時,按國防部旗、陸軍旗、海軍旗、空軍旗、聯合後勤旗、後備旗、憲兵旗、海軍陸戰隊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併列、持行或懸掛之。

第 24 條

國旗與軍旗,在同一行列持行時,按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階)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持行之。但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應居於各軍種軍事單位旗之右或先頭。

第 25 條

凡有官職旗者,應使用其官職旗,無官職旗者,得使用官階旗。

第 26 條

凡有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或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時,使用其官職旗之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
(一)蒞臨國防部直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旗居右,國防部部長旗或國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左。
(二)蒞臨各司令部及所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部長旗或國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及後備司令:以國旗居中,軍事單位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三、高級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職較高或資深者之官職旗。
四、凡有官職旗之長官,按規定須使用其官職旗之時機,可由其本人決定不用。
前項之長官,蒞臨海軍陸上各級單位時,一律以國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第 27 條

凡無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時,得懸掛其官階旗於左旗桿。
前項之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階較高或資深者之官階旗。

第 28 條

海上應懸旗之海軍軍官移駐陸上時,得懸掛規定之旗於左旗桿上。

第 29 條

凡有官職(官階)旗者,得懸掛官職(官階)旗於其座車前右方旗桿上,於國定紀念日應懸掛國旗時,其官職(官階)旗移於左旗桿上,其規定如左:
一、懸掛時機: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國慶日。
(三)國父誕辰紀念日。
(四)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五)總統、副總統就職大典。
(六)軍人節。
(七)總統親校。
(八)各軍種部隊大閱或大演習。
(九)各學校開學或畢業典禮。
(十)參加高級長官迎送外賓儀式。
(十一)陪同高級長官或外賓參觀訪問。
(十二)參加高級長官就職佈達典禮。
(十三)參加授旗、授勛、授槍儀式。
(十四)參加國宴、公宴。
(十五)參加國祭(由總統主持之祭典)、國葬及各種祭奠儀式。
(十六)其他舉行禮儀儀式之慶典。
二、車旗旗幅橫三十六公分、直二十四公分,其旗式按官職(官階)旗比例縮小之。
基於軍事安全,前項座車之官職(官階)旗得不懸掛。

第二節 海上使用

第 30 條

海軍艦艇應懸掛國旗(海軍旗),非海軍所屬之國軍艇船亦應懸掛國旗。

第 31 條

軍艦在停泊中,應於上午八時至日沒時,懸掛國旗(海軍旗)於艦尾旗桿及艦首旗於艦首旗桿,且應同時升降。兩艘以上軍艦停泊同一港口時,其升降旗之時間,依資深官所在之軍艦為準。

第 32 條

軍艦停泊中,如有他國軍艦出、入港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日沒以後,亦應懸掛國旗(海軍旗)。

第 33 條

依照前條規定懸掛國旗(海軍旗)時,如在上午八時以前,應於七時五十五分將國旗(海軍旗)暫時降下,至八時再行懸掛。

第 34 條

軍艦在航行,應於主桅斜桁懸掛國旗(海軍旗)。

第 35 條

舢舨或汽艇離本艦時,懸掛國旗(海軍旗),但在本國境內,除下列各款規定外,無須懸掛:
一、關於儀式敬禮時。
二、與外國艦船交際接洽時。
三、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時限外,訪候外國艦船時。

第 36 條

總統蒞臨軍艦時,雙桅艦懸統帥旗於主桅頂,單桅艦懸於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統帥旗已懸於桅頂,如因其他慶典,必須在該處同時懸國旗(海軍旗)時,統帥旗居國旗(海軍旗)之左,如為外國國旗,則居其右。

第 37 條

對外國元首、皇儲,適用前條之規定懸該國國旗。

第 38 條

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蒞臨時,雙桅艦懸其官職旗於主桅頂,單桅艦懸於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 39 條

海軍司令及海軍上將蒞臨雙桅軍艦時,懸其官職(官階)旗於主桅頂,中將以下海軍將官及海軍戰隊長蒞臨軍艦時,其官階旗及海軍戰隊長旗懸於前桅頂。
前項長官蒞臨單桅軍艦時,其官職(官階)旗懸於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 40 條

總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海軍司令蒞臨軍艇時,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統帥旗(官職旗)降下時,本艦即將統帥旗(官職旗)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統帥旗(官職旗)懸掛後,本艦即將其統帥旗(官職旗)降下。

第 41 條

凡有指揮權之海軍將官,蒞臨軍艦,於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旗降下時,本艦即將其官階旗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懸掛後,本艦即將其將其官階旗降下,如係訪候性質者,本艦無須懸掛。

第 42 條

兩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港灣,而無司令在該港灣時,資深艦長應懸海軍資深軍官於主桅右舷橫桁。

第 43 條

海軍艦艇,執行海道測量任務時,懸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於執行任務之一側橫桁,如兩側同時執行任務時,則懸於桅頂。

第 44 條

長旒為該艦艦長之旗,應懸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每一現役軍艦均應懸掛長旒,唯當有指揮權之長官蒞艦懸掛其官職(官階)旗時,始可免懸。

第 45 條

艦長因公乘汽艇或舢舨往他處或至外國軍艦訪候時,懸掛長旒於舢舨或汽艇之首。

第 46 條

當值艦,懸當值旗於前桅橫桁。

第 47 條

軍艦應僅懸掛官職(官階)旗一面,如有應懸旗之長官二人以同在一艦時,僅懸官職較高或較資深者之官職(官階)旗,但海軍資深軍官旗與長旒可同時懸。

第 48 條

同一桅頂,應懸二面以上之旗者,得同時並懸。

第 49 條

凡施放禮砲懸旗時,先將旗捲疊升至桅頂與禮砲同時展發。

第 50 條

軍艦停泊中,由艦首至艦尾,沿各桅頂列懸各式旗幟,並於各桅頂懸掛國旗(海軍旗)者為全艦飾,僅於各桅頂懸掛國旗(海軍旗)者為艦飾。但對於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時,應懸掛該國國旗(海軍旗)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對一國以上之慶典行全艦飾時,應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同時懸掛各該國之國旗(海軍旗),懸掛時自右至左,依國名字首英文字母之順序排列。

第 51 條

行全艦飾時,各桅頂懸國旗(海軍旗),依左列之規定:
一、如桅頂已懸統帥旗,則國旗(海軍旗)應併懸之,且居於其右,對外國慶典,則該外國海軍旗,應居於我統帥旗之左。
二、如已有官職(官階)旗懸於前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時,應移至右舷橫桁,而於該桅頂懸國旗(海軍旗),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三、官職(官階)旗如懸於主桅頂,應移至前桅頂,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第 52 條

本艦行全艦飾時,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應懸掛國旗(海軍旗)。

第 53 條

遇左列慶典節日,軍艦應行全艦飾,如值疾風暴雨時,以艦飾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國慶日。
二、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三、國父誕辰紀念日。
四、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五、軍人節日。
六、向總統致敬之日。
七、向外國元首、皇儲致敬之日。
八、依命令行全艦飾之節日(含本艦艦慶)。

第 54 條

前條所列之慶典,如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港灣時,所在海軍資深官,應於前一日派遣所屬軍官通知各外國海軍資深官,如我國軍艦在外國港灣時,應通知其所在地地方官,如該地駐有我國外交官者,應先通知該外交官轉達之。
對曾致敬之外國軍艦及砲台,應於次日派遣軍官致謝;國內港灣僅有外國軍艦停泊時,應由該地方官派員施行前列各項事宜。

第 55 條

對外國慶典,軍艦應行全艦飾時,規定如左:
一、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於我國各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二、我國軍艦泊駐外國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三、我國軍艦泊駐外國,與第三國軍艦同泊一港灣,值逢該艦本國之慶典時。
前項各款,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全艦飾,但當我國軍艦入港之際適值外國慶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時,雖未接獲通知,亦得逕行全艦飾。

第 56 條

全艦飾之懸掛及下降時間,同第三十一條規定,但因外國慶典而行全艦飾時,其升降時間,依該國所定行之。

第 57 條

軍艦行全艦飾,當航行時,即改行艦飾。

第五章 保管與管理

第 58 條

軍旗不使用時,應捲好放置或裝箱,或豎立於通風乾燥之適當地點,有旗套者裝入旗套內,妥為保管。尤對於潮濕之軍旗,應先曬乾;清潔時應以適於軍旗色質之方法洗滌。

第 59 條

軍旗陳舊或損壞時,應呈繳原製頒單位申請換發或核准後自行製換使用,並將陳舊或損壞之軍旗予以焚燬,不得改製其他用品,或作不敬之處理。

第 60 條

各單位主官移交時,應將各種軍旗列冊移交。

第 61 條

編併裁撤單位,應將所領胂旗,呈繳原製頒單位保管,或經核准後自行焚燬。

第 62 條

軍旗式樣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綴置各種標誌符號。

第六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