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表揚陣 (死) 亡陸海空軍官兵之忠貞事蹟,頒給旌忠狀,永垂式範,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頒給旌忠狀之官兵,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作戰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三、作戰或因公受傷,傷劇死亡者。
四、因病或意外死亡生前曾受政府頒給勳章、獎章者。
徐役或服預備役死亡之志願役軍人,生前曾受政府頒給勳章、獎章者,得
比照申請頒給。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人員,喪失國籍或曾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不予頒給。

第 4 條

旌忠狀由總統頒給,授權國防部核定轉發,其程序如下:
一、新准卹者依國防部令發之通報,發給其遺族收執。
二、遺族申請者,應向住所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或逕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留守業務署申辦。

第 5 條

遺族申請者,應檢送退伍令或除役令、死亡證明書及勳章證書或獎章執照
。

第 6 條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