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陸軍服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陸軍軍官、學員、學生、士官、士兵,均應服用本條例所規定之服裝,並
佩帶規定之標識。

第 3 條

陸軍服制,分左列四種:
  • 一、禮服。
  • 二、晚禮服。
  • 三、軍常服。
  • 四、軍便服。

第 4 條

左列時間應服用禮服:
  • 一、參加本國與外國大典或日間宴會。
  • 二、晉謁總統與友邦元首。
  • 三、正式訪問或答拜友邦高級文武官員。
  • 四、參加軍人各種重要儀節或其他典禮。

第 5 條

左列時間應服用晚禮服:
  • 一、參加國家大典晚間宴會。
  • 二、隨從總統參加晚間宴會。
  • 三、參加國際性晚間宴會。

第 6 條

左列時間應服用軍常服:
  • 一、侍從總統出巡。
  • 二、平時辦公及外出。
  • 三、參加各種集會。

第 7 條

左列時間應服用軍便服:
  • 一、平時辦公及外出。
  • 二、營內未操作。
  • 三、戰地巡視。

第 8 條

禮服、晚禮服如未具備時,得以軍常服代替之。

第 9 條

禮服、晚禮服適用於少尉以上之軍官;軍常服、軍便服適用於陸軍全體軍
官、士官、士兵及學生。

第 10 條

陸軍學員依其原階級服用各種服裝,其受訓期間之特別標識,由國防部定
之。

第 11 條

陸軍服裝制式及應佩帶之標識,如本條例所附圖說 (一) 至 (七) 之規定
。

第 12 條

陸軍儀隊、樂隊之服裝,各種工作服及其他特種服式與標識,本條例未規
定者,得依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受有勳章、獎章者,各從其規定佩帶。

第 14 條

服裝換季時間,由國防部定之。

第 15 條

陸軍人員調派海、空軍服務,或海、空軍人員調派陸軍服務者,其服制仍
照原隸軍種服制條例之規定。

第 16 條

陸軍後備軍人參加大典時,得適用本條例所規定之服制。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