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提存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但不包括以登記形式辦理發行中央登錄債券及以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
  • 2
    未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須先變更為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始得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參加人,係指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之機構。

第 4 條

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受理有價證券提存之法院,應先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開立有價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提存帳戶)及提存案款帳戶。
  • 二、提存人辦理有價證券提存時,應先於集保結算所往來之參加人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檢附聲請提存書、證券存摺、法院裁判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至該參加人處申辦提存轉帳登記。該參加人審核相關文件後,應將提存人提存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前開提存轉帳通知後,應辦理提存轉帳,並於完成提存轉帳後通知參加人及代庫銀行,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 三、參加人於收受前開轉帳通知而辦理證券提存轉帳登記時,應列印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以下簡稱提存證明書)交付提存人。
  • 四、代庫銀行收受前開轉帳通知後,應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附式一),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交由提存人送交提存所或逕送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寄存證相關資料後,留存第三聯,另第一、二聯則分交法院出納室及會計室。

第 5 條

有價證券之取回及領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有價證券之取回,應由提存人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取回通知書或第十八條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有價證券之領取,應由領取人檢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法院同意領取之文書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提存所審核無誤後,應將蓋有准予取回或領取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交付予提存人或領取人,並由法院出納室將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發給提存人或領取人。如係部分取回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提存所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附式一),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 二、提存人或領取人向代庫銀行辦理取回或領取,除檢附前款文件外,領取人另應檢附完稅證明,代庫銀行核對寄存證及完稅證明後,應將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收受通知後,應辦理取回或領取轉帳,並於完成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第 6 條

提存人依法變換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時,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 1
    提存之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者,於其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所將提存物撥入其指定之帳戶時,提存所應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代庫銀行、法院出納室及會計室,將提存物轉帳至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指定之帳戶。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如僅執行提存物之一部分者,提存所及代庫銀行應先準用第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辦理寄存證分割作業。
  • 2
    指定之帳戶為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於參加人處開設之拍賣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於核對寄存證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賣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 3
    指定之帳戶為拍定人於參加人處開設之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於核對寄存證及拍定人提示之完稅證明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定人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第 7-1 條

  • 1
    撥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帳戶之有價證券,如因執行程序終結尚有有價證券未賣出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通知該帳戶之參加人,將有價證券回存提存帳戶。如有結餘案款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將結餘案款回存提存案款帳戶。
  • 2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帳戶之參加人接獲前項通知,核對有價證券資料無誤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指定帳戶之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代庫銀行於確認有價證券或結餘案款入帳後,應列印寄存證(附式四)或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式二)四聯,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資料後,留存一聯(附式四第三聯、附式二第一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四第一聯、附式二第三聯),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第 8 條

有價證券之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提存物為固定收益證券者:
    • (一)固定收益證券到期、還本付息、合併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辦理法院提存帳戶之扣帳,並通知代庫銀行及本息兌領機構。本息兌領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知,將本息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知,應將合併後之證券帳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代庫銀行於確認本息、有價證券入帳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聯單、寄存證四聯(附式二至四),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寄存證相關資料後,留存一聯(附式二、三第一聯、附式四第三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附式二至四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二、三第三聯、附式四第一聯)。就附式二、附式四聯單,提存所並應製發集保有價證券寄存證異動通知(附式六)一併送交會計室登帳,製發支出傳票,由出納室檢出舊(異動前)寄存證送至代庫銀行辦理核銷。
    • (二)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合併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時,集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轉知提存所。
    • (三)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到期、還本付息、合併或收回之有價證券或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第一目規定列印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 二、提存物為權益證券者:
    • (一)集保結算所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開始日起三日內,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按其配息率及配股率,計算提存標的可分配之現金股利或利益及股票股利,並將現金股利或利益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將股票股利帳簿劃撥交付至提存人帳戶,再由集保結算所撥入法院提存帳戶。現金股利或利益、股票股利入帳後,代庫銀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寄存證相關聯單四聯(附式三、五),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留存一聯(附式三第一聯、附式五第三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附式三、五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三第三聯、附式五第一聯)。
    • (二)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孳息,經審核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前目規定列印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情事。
    • (三)提存之有價證券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減資、公司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其他異動時,集保結算所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遇發行人還本付息、強制轉換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編製所有人名冊、有價證券強制轉換名冊或收回名冊,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將公司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帳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將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強制轉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代庫銀行於確認上開款項、替代證券入帳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聯單四聯(附式二)、寄存證相關聯單四聯(附式四),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留存一聯(附式二第一聯、附式四第三聯),其餘分交會計室(附式二、四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二第三聯、附式四第一聯)。就附式二、附式四聯單,提存所並應製發集保有價證券寄存證異動通知(附式六)一併送交會計室登帳,製發支出傳票,由出納室檢出舊(異動前)寄存證送至代庫銀行辦理核銷。
    • (四)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公司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強制轉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前目規定開立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 (五)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時,集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轉知提存所。

第 9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施行。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