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係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時,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持有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
  •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 二、公債。
  • 三、短期票券。
  • 四、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第 3 條

  • 1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依第二條持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
  • 2
    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調整之。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